(2013)高行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强生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新布伦斯威克市。法定代表人杰克·D·费尔德曼,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庞涛,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强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强生公司申请的第5736078号“LISTERINESMOOTHMIN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强生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2年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2517号《关于第5736078号“LISTERINESMOOTHMI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2517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强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LISTERINE”有“李斯特防腐液”的含义,“MINT”有“薄荷”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申请商标整体上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申请商标是否为强生公司原创、强生公司的其他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等因素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无关,强生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2517号决定。强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02517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标识本身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将“LISTERINE”认定为“李斯特防腐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LISTERINE”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具有显著性。“LISTERINE”及其对应中文“李斯特林”已经在第3、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5736078号“LISTERINESMOOTHMINT”商标(即申请商标)由强生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水、非医用口腔清洁漱洗剂、非医用口腔清新剂、化妆用牙齿亮白剂商品上。商标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如下:该标志中“LISTERINE”部分译为“李斯特防腐液”,为一种医用防腐溶液;“MINT”部分译为“薄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造成误认。强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LISTERINE”商标已经在先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LISTERINE”品牌已经在中国广泛使用,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为证明申请商标应当准许注册,强生公司提交了“LISTERINE”和“COOLMINTLISTERINE”等商标的注册信息,“LISTERINE”的词典翻译、互联网搜索情况和“LISTERINE”漱口水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其中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现代英汉综合大辞典》中载明“Lister利斯特,英国外科学家、近代无菌手术法的确立者;listerine防腐溶液”。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第0251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LISTERINE”翻译为“李斯特防腐液”,“MINT”部分译为“薄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审诉讼期间,强生公司提交了在其提出复审申请之后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证明:2010年,“LISTERINESMOOTHMINT”商标以及“LISTERINECOOLMI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已经分别在第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二审诉讼期间,强生公司提交了商标档案、相关规定、判例、字典解释、“LISTERINE”作为商标的使用材料、公证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复函等证据材料。其中,《朗文当代英语大辞典》、牛津字典官方网站解释均将“LISTERINE”解释为漱口水商标;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复函载明,关于“LISTERINE”的解释是作者个人对词义的理解,现作者年事已高,且与出版社也早已失去联系,出版社已不可能对此书进行修订或再次出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材料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第02517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审查判断有关标识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商标为“LISTERINESMOOTHMINT”,该标志本身并不会构成前述的“不良影响”。根据强生公司在商标复审期间提交的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现代英汉综合大辞典》,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LISTERINE”具有“防腐液”的含义,但是强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的复函以及其他主要辞典内容,足以推翻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前述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LISTERINE”的含义为“防腐溶液”,依据不足,结论有误。虽然强生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是鉴于相关证据系在二审诉讼期间补交的,因此其应当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综上,强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79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2517号《关于第5736078号“LISTERINESMOOTHMI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5736078号“LISTERINESMOOTHMINT”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强生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蓉代理审判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雨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