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周××为牟利,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项某虚开受票单位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祥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额共计110万余元,并从项某处收取2万元的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郑某、吴某甲、沈某、吴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水泥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委托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赃款,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发票,虚开金额累计1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赃款,酌定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刚人民陪审员 徐佳佳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