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龙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兆华与李荣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杨某某,居民。被告李某某,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因工程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我朋友邵峰及其妻子黄桂珍共同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期两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借条中的借款12万元包含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我实际借给被告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此款用于工程周转,用期贰个月至2012年5月1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连带保证人及借款人承担本金及违约金贰万元正,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付款方式现金。今借人李某某,2012.3.13。案外人邵峰、黄桂珍夫妇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立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从而引起讼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累计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4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