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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行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泗洪田园建材厂诉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田园建材厂,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现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洪行初字第0034号原告泗洪县田园建材厂,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北侧4—*幢。法定代表人叶书凤,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姚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现都。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洪县田园建材厂不服被告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张现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泗洪县田园建材厂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汪某、王某某,第三人张现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洪人社工认字(2013)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泗洪县田园建材厂职工张现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对刘某某、袁某某、叶书凤、张现都调查笔录各1份,���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3、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住院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泗洪县田园建材厂主体资格调查、洪人社工认字(2013)XX号工伤认定书以及工伤认定相关文书签收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受理、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原告泗洪县田园建材厂诉称:1、被告未能查明事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张现都是在2011年9月7日通过招聘广告而到某某公司应聘的业务员,由于张现都没有完成任务且其他方面通过考察也不适合,故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会议,决定不再录用张现都并通知了其本人,现原告与张现都之间并不存在聘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现都受伤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而造成的。某某公司已告知了张现都不录用的情况,但张现都却一直未离开公司,公司也未安排他做任何工作,事发当天中午,张现都喝过酒后,未经原告安排自行到原告车间违规操作机器致使右手被机器绞伤。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洪人社工认字(2013)XX号工伤认定书。被告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张现都系原告泗洪县田园建材厂2011年9月招聘的职工。2012年10月14日,张现都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卷入机器,致其受伤,经诊断为右手毁损伤。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28日,张现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受理申请后,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并记录了张现都、叶书凤、刘某某、袁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于2013年5月2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洪人社工认字(2013)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现都是工伤。综上,被��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现都述称,第三人是通过招聘成为原告的员工。2011年10月14日下午两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干活的时候右手不慎卷入机器致使受伤,原告的面包车将第三人送去医院,并且派工友进行看护,原告也支付了一万多元医药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劳动关系已历经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泗洪县人民法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并且该工伤认定书也得到泗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刘某某、袁某某和张现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叶书凤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三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刘某某、袁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该两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从其证明内容来看,与原告董事长叶书凤、第三人张现都的陈述相互印证,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车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份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现都系原告泗洪县田园建材厂2011年招聘的职工。2011年10月14日下午,张现都在原告车间操作打瓦机器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毁损伤。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张现都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4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同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2013年5月20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洪人社工认字(2013)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现都是工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泗洪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6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人社工认字(2013)X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另查明,张现都受伤出院后曾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因当时未能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予受理。2012年8月20日,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张现都与原告泗洪县田园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9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张现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从未招聘过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该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4日受伤出院后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应予以立案受理,如在调查过程中需要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作为依据,应先受理,再中止该案件的调查认定,而并非不予受理,因此,被告该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后被告最终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认定等法定程序,故该程序瑕疵未对原告、第三人依法行使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三、关于第三人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未经原告安排且酒后自行去原告车间操作机器发生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但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本院审理该案时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可���三人是在原告车间干活受到的伤害,但抗辩称第三人系酒后自行违规操作机器发生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泗洪县田园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泗洪县田园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库处)。审 判 长  尹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