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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琅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因听说被害人刘某某讲其卖的肉价格高而心中不快,便在邛崃市回龙镇临江村10组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并打了刘某某一耳光。之后李某某被村民拦下后又出言恐吓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挨打后将此事告诉了村干部李某彬,李某彬便去叫被告人李某某不要动不动就打人。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一把杀猪刀到本组村民李某林家找到被害人李某彬,将刀架在李某彬的脖颈处进行恐吓,后被害人李某彬逃脱,被告人李某某的刀被村民夺下。2、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本组村民张某某家外,因被害人郑某某一句叫其走路慢点的话,而当场打了被害人郑某某两耳光,并扬言要将郑某某及其女儿弄死。在被害人郑某某抱着女儿躲进张某某家后,村民将欲闯进张某某家的被告人李某某拦下。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一阵恐吓后才离开。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不断打电话给被害人郑某某的丈夫李某良进行恐吓,李某良道歉后被告人李某某才罢休。3、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本组村民李某良修猪圈房未租用自己的承包地,便找到已租用叔伯的土地修猪圈房的被害人李某良进行恐吓,之后立即李某某到村委会反映李术良占用集体土地,以此让李某良知道自己不是好惹的。之后李某良为了平息此事,便请被告人李某某吃饭,又给了李某某现金500元人民币。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邛崃市回龙镇临江村10组自己的肉摊上和被害人李某清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一把杀猪刀架在被害人李某清的脖子上进行恐吓,在李志清脖子上划出一道血痕。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村民劝开。5、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邛崃市回龙镇临江村小区内,因其兄李某华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抓扯,便不问原因上前就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汪某某将李某某衣服扯破。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500元医药费。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邛崃市回龙镇临江小区10组小区服务社,看见汪某某之妻刘某某后,便叫被害人刘某某将汪某某喊出来。被害人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李某某便当众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辱骂。2013年5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大姐饭店”附近公路边,看见被害人汪某某后,便对其进行辱骂并威胁要砸被害人汪某某的电瓶车,之后又强迫汪茂文用电瓶车将自己载至指定地点。2013年6月29日8时30分,成都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成都火车北站进站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涂某某、周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彬、郑某某、李某良、李某清、汪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院(1998)邛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其中两次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人民陪审员  黄继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