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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罗伟江与胡维聪、冯彩莲、胡凯纳、胡凯得、周家锵、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丝路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江,胡维聪,冯彩莲,胡凯纳,胡凯得,周家锵,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丝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罗伟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维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冯彩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胡凯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胡凯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周家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胡凯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丝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胡凯得。原告罗伟江诉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纳、胡凯得、周家锵、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美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丝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陈敏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怀宇,被告周家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纳、胡凯得、歌美公司、丝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6日,因被告胡维聪需向原告借取款项,原告将出借的款项依被告胡维聪的指令汇入其儿子即被告胡凯纳账户共计8000000元。2012年4月17日,因被告胡维聪又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胡维聪账户,前后合计向被告胡维聪借款10000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胡维聪通过其儿子胡凯纳的账户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8000000元,就尚欠的本金3500000元,被告胡维聪继续续借,并于2012年9月14日立下《借款借据》,被告胡凯纳、胡凯得、周家锵、歌美公司、丝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同日各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确认2012年10月14日前归还,约定利息为每月按欠款额的2%计算,被告并确认,若原告以法律手段追讨,被告承担原告因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胡维聪、冯彩莲于1981年6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彩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胡维聪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胡维聪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每月按欠款额的2%计至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6月14日止为630000元);三、被告胡维聪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4900元;四、被告冯彩莲、胡凯纳、胡凯得、周家锵、歌美公司、丝路公司对被告胡维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周家锵辩称,被告胡维聪告诉被告周家锵帮别人购买房屋,但差一点钱才能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周家锵也借款给了被告胡维聪,胡维聪表示贷款的钱拿到后就能将借被告周家锵的钱偿还,还能将原告的钱偿还,所以被告周家锵就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纳、胡凯得、周家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歌美公司、丝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歌美公司、丝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胡维聪、冯彩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胡维聪与被告冯彩莲是夫妻关系。被告周家锵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2012.3.22)原件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电子交易回单(2012.4.6)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胡维聪指令将被告胡维聪向原告借取的80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胡凯纳账号,共计8000000元。3.招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直接向被告胡维聪的账号转账支付被告胡维聪向原告借取的2000000元。4.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电子交易回单(2012.9.13)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维聪通过被告胡凯纳的账号向原告归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合计8000000元。被告周家锵质证意见:对证据2、3、4,被告周家锵不清楚。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维聪尚欠原告本金3500000元,被告胡维聪、胡凯纳、胡凯得、周家锵、歌美公司、丝路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被告胡凯纳、胡凯得、周家锵、歌美公司、丝路公司就被告胡维聪所欠原告的2500000元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胡维聪不按期偿还借款而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追讨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周家锵质证意见:被告周家锵是先签借据后签借款合同的,转账被告周家锵不清楚,可能是以前的转账,被告周家锵签名后没有发生过转账。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打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7日的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2013年9月10日招商银行的网上转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24900元,并已支付了其中的99920元。被告周家锵质证意见:被告周家锵对此不清楚。被告周家锵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胡维聪骗被告周家锵签名。原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向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纳、胡凯得、歌美公司、丝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纳、胡凯得、歌美公司、丝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周家锵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胡维聪为借款人,被告胡凯纳、胡凯得、周家锵、歌美公司、丝路公司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维聪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收取,按月结算,借款人应在每月14日前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发放方式为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日内以现金方式交付或转账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合同中保证人就本合同项下所约定借款人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从债务、违约金等),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发生违约后,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活动引起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并合同约定之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日,各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今罗伟江借给胡维聪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借款人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尚欠借款额的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出借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胡维聪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49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9920元。另查,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胡凯纳账户转款5000000元;2012年4月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凯纳账户转款30000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胡维聪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胡凯纳向原告账户转款8000000元。再查,被告胡维聪、冯彩莲是被告胡凯纳、胡凯得的父母,被告胡维聪与被告冯彩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并合同约定之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款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本案中被告胡维聪并未提供任何抵押物交付原告进行抵押,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该合同尚未生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的借款3500000元系对之前款项的汇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庭审中,原告表示2012年9月13日,被告胡凯纳向原告账户转账8000000元,该款原告表示其中6500000元系本金,1500000元系利息。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之前双方账户交易往来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仅凭原告单方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其次,原告与被告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系在被告胡凯纳向原告账户转账8000000元的第二天,即2012年9月14日,若3500000元借款系对之前款项的汇总,不可能不在合同中进行确定,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来看,合同对之前的账户往来未作任何说明,而合同条款第一条第(四)项却约定借款发放从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日内以现金方法交付被告胡维聪或划至被告胡维聪指定账户。因此本院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3500000元系之前交易汇总不予确认。那么涉案借款3500000元原告是否向被告胡维聪支付。原告仅提供一份《借款借据》,但原告无法陈述借款35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交付借款的相关情况,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已交付被告胡维聪而尚未生效。因合同尚未生效,合同约定条款亦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维聪承担律师费及按2%的标准计算月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主合同未生效,担保条款亦未生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凯纳、胡凯得、周家锵、歌美公司、丝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四份银行转账交易来看,被告胡维聪现尚欠原告款项2000000元,该债权应予以合法保护。被告冯彩莲作为被告胡维聪的妻子,二人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维聪、冯彩莲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维聪、冯彩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伟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胡维聪、冯彩莲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40839.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39.2元,由原告罗伟江承担18039.2元,被告胡维聪、冯彩莲承担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辣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