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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振兴钢模厂与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振兴钢模厂,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626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振兴钢模厂,住所地湖北��武汉市。被告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振兴钢模厂(以下简称振兴钢模厂)与被告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炎发、吴春明、杜金堂、被告鹏程公司一般代理人丁佐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湖北大广南九桥梁工区(以下简称桥梁工区)签订了一份《钢模板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甲方提供的钢模板图纸施工,包工包料钢模板供给甲方。2010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桥梁工区对帐,桥梁工区欠原告829719.67元加工价款��原告在追索合同款的过程中得知,被告安徽交建公司从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部第DGNLJ-9合同段”,并为该工程设立了湖北大广南高速公路09标项目部。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安徽交建公司将部分工程给了被告鹏程公司施工,所以被告鹏程公司以桥梁工区的名义签订了《钢模板订货合同》,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差欠原告加工合同款。前期合同款均系被告安徽交建公司支付。原告在追索未果的情况下,曾以安徽交建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确定,桥梁工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鹏程公司承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合同款829719.67元及201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3年7月1日为134894.87元,合计964614.5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差旅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钢模板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甲方湖北大广南九标桥梁工区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就钢模板的加工价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29719.67元。3、支付凭证4张,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原告前期合同款项均由被告安徽交建公司支付,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给安徽交建公司;4、工程协作合同,在安徽诉讼过程中由被告安徽交建公司提交。证明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在中标后将部分工程给被告鹏程公司施工;5、委托付款书及委托付款明细表各两份,证明原告收到的加工款全部是由被告鹏程公司委托安徽交建公司湖北大广南项目部支付。安徽交建公司已经支付了1486657.06元加工价款。6、安徽省���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金额及工程承包转包情况、付款情况均是事实。安徽交建公司将所承建的湖北大广南路项目中桥梁工程转包给鹏程公司,鹏程公司系实际施工人,鹏程公司与安徽交建公司所签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安徽交建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们,未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原告所诉加工价款,所以该款应由安徽交建公司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鹏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安徽交建公司与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第09合同段合同,证明该项目中标的是安徽交建公司。安徽交建公司将桥梁工程分包给鹏程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约定,分包是无效的;2、承诺函一份,系安徽交建公司出具给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工程分包及材料款项均应由安徽交建公司给付。3、工作联系函5份,系桥梁一工区发给九标项目部的,证明桥梁一工区是在九标项目部的领导下工作,不是鹏程公司私下设立的。4、原告开具给被告安徽交建公司的发票1份,证明加工价款的实际付款人是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发票上有安徽交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发票已入账。以上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处,被告鹏程公司只能提供复印件。被告安徽交建公司辩称,合肥市庐阳区(2012)庐民二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马国平、常绍奎、于家冷系鹏程公司的员工,三人在相关材料单据上签字系履行鹏程公司的职务行为;2、大广南09标桥梁一工区系由鹏程公司设立,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鹏程公司承担。安徽交建公司不是案涉钢模板订货合同的相对人,对武汉振兴钢模厂要求安徽交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武汉振兴钢模厂的诉讼请求。后振兴钢模厂上诉至合肥中院,合肥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安徽交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鹏程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被告交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安徽交建公司的起诉。并提供判决书两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鹏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表达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主体双方应为原告和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一种职务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所欠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所欠款项系用于安徽交建所施工大广南九标项目部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明加工承揽��同实际履行的双方系原告和第二被告;对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是工程分包合同,即安徽交建公司将第九项目部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鹏程公司施工,原告所说鹏程公司不具有该工程所要求的施工资质是事实,所以说这份名为协作实为分包的合同是无效的;证据5只能说明被告鹏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就工程款内部交接的相关手续;对证据6认为,两份判决书明确指出相关证据不充分,所以才导致判决产生的后果。因此,这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一定产生必然的效力,只能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作为书证使用。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签订该合同的马国平为鹏程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系履行鹏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桥梁一工区系鹏程公司设立的,该合同中振兴钢模厂的合同相对人为鹏程公司,安徽交建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账单上鹏程公司的员工签字。该对账单上注明的“江苏鹏程交工”,系被告鹏程公司的简称,生效的法律文书也确认该对账单是由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对帐后形成的;对证据3汇款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汇款是安徽交建公司基于鹏程公司的委托所进行的,发票安徽交建并没有收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实际上是专业分包合同,可以看出桥梁工程由鹏程公司承建,桥梁一工区由鹏程公司设立;在合肥市庐阳区判决书第五页明确说到江苏鹏程公司具有桥梁施工资质,该专业分包合同系有效的。对证据5无异议,系被告鹏程公司请求安徽交建公司代为支付的;对证据6,判决书已经确认安徽交建公司不承担给付加工款的��任,由鹏程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对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安徽交建公司为业主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双方签订“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第09合同段”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01371316元;……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如有专业分包计划,则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仅限于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合同累计的工程总价不得超过该标段合同总价的30%;(2)、专��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3)、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被告安徽交建公司为该工程设立“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第09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湖北大广南09项目部)。同年11月4日,湖北大广南09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鹏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作合同》,约定由鹏程公司承包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DGNLJ-9合同段桥梁工程。双方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除钢筋、钢铰索、水泥、柴油等在业主指定的范围内选择采购外(由乙方配合项目部与业主指定的供应商洽谈,合同由项目部签定),砂、碎石等地材乙方自行采购,甲方协助。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负责提供施工所需除甲方���任费用以外的全部资源费用。在甲方管理下负责组织施工,乙方按经与甲方委派的现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签认后并经指挥部审核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及规定的合同单价计费。承包总价为154540770元。甲方现场代表杨铭,职务项目经理,乙方现场代表马国平,职务队长。甲方加盖“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广南公路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第09标项目经理部”公章,经理杨铭签字,乙方被告鹏程公司加盖公章,陈正根签字。被告鹏程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4月6日以湖北大广南高速公路09标项目部桥梁一工区(甲方,以下简称桥梁一工区)的名义与原告振兴钢模厂(乙方)签订钢模订货合同,双方就桥梁工程施工所用钢模板的制作事宜约定,由甲方提供模板图纸施工及说明,由乙方包工包料按甲方图纸几何尺寸制作,加工模板钢材必须用国标材��,钢模板按实际重量计算,单价每吨6050元,此单价含各种税费及运输费;合同一经签订,由甲方付给乙方每批总货款15%的预付定金,待钢模板送至工地后再支付每批总货款的80%,其余货款在使用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付清等。甲方由马国平签字,并加盖“湖北大广南高速公路09标项目部桥梁一工区合同专用章”。乙方振兴钢模厂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兴钢模厂按约为桥梁一工区加工钢模板。其间,被告鹏程公司出具三份委托书给湖北大广南9标项目部,一份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我公司马国平、常绍奎同志全权负责处理与贵项目部的材料结算计量款支付等业务,上述二同志所办事务由本公司负责。另两份分别载明:现有如下款项共计壹佰万元整、肆拾万元整转往桥梁工区个人帐户(详见委托付款明细表)。此款均作为我公司与安徽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湖北大广南一期土建第09项目经理部往来结算。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九标桥梁工区工程费委托付款明细表”由被告鹏程公司的常绍奎、马国平签字,并加盖鹏程公司财务专用章。湖北大广南9标项目部接受委托,分别于2009年6月1日、10月20日、2010年3月12日、5月21日向原告转帐支付350000元、626734.37元、400000元、400000元,合计1776734.37元。2010年11月22日,桥梁一工区与原告对帐,确认已付款1808734.37元,尚欠829719.67元。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鹏程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普通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城市广场工程施工,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东生,股东为陈正根、赵长海、刘东生。又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徽交建公���给付加工报酬829719.67元及利息。审理中,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追加鹏程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法院认为,桥梁一工区系鹏程公司为承包桥梁工程而设立的,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鹏程公司承担;安徽交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振兴钢模厂要求安徽交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振兴钢模厂对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作处理,振兴钢模厂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振兴钢模厂的诉讼请求。振兴钢模厂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国平不是以安徽交建公司的名义签订钢模订货合同,马国平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安徽交建公司的行为。安徽交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振兴钢模厂要求安徽交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被告鹏程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加工价款。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原告振兴钢模厂作为承揽人与被告鹏程公司下设的湖北大广南高速公司09标项目部桥梁一工区签订的钢模板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桥梁一工区提供的模板图纸及说明,包工包料制作钢模板,桥梁一工区接受钢模板,并已用于桥梁工程建设中,故应当按约给付加工价款。由于桥梁一工区系被告鹏程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鹏程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鹏程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加工价款计人民币829719.67元。被告鹏程公司逾期不给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被告安徽交建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鹏程公司所欠的加工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大广南项目部接受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将加工价款转入振兴钢模厂帐户的事实,有桥梁工区工程费委托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鹏程公司桥梁工区负责人马国平和财务负责人常绍奎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大广南项目部是安徽交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由安徽交建公司直接将工程结算款转入鹏程公司指定的振兴钢模厂帐户,振兴钢模厂开具发票给安徽交建公司,据此,原告加工价款的实际支付人是被告鹏程公司。2、马国平是被告鹏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鹏程公司所设的桥梁一工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模板订货合同》,而不是以安徽交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对安徽交建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安徽交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加工价款的给付责任,被告安徽交建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振兴钢模厂要求被告鹏程公司给付加工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安徽交建公司连带偿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鹏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振兴钢模厂加工价款计人民币82971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被告鹏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季菲人民陪审员  姚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