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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3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市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采用“碰瓷”的手段诈骗。洪某某等人驾乘事先所租轿车从朱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一侧快速驶过,迫使朱某乙向另一侧躲避,被告人杨某甲骑自行车故意撞上朱某乙的车辆倒地,假装其手指原有旧伤系此次事故所致,并要求朱某乙带其至附近的东阳市红十字医院就诊,检查结果证实其手指骨折。被告人杨某甲及洪某某等人以赔偿医药费等费用为名从朱某乙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2013年6月始,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洪某某经合谋,采用“碰瓷”的手段诈骗,并约定了分工和赃款分配情况。为诈骗,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的手部事先被打伤致骨折。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王某某、洪某某驾乘事先租得的轿车在本市城区各医院附近寻找目标,伺机诈骗,见被害人驾驶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或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前方,便由洪某某或王某某驾驶轿车靠向被害人的车辆,迫使被害人驾驶车辆向另一侧避开;被告人杨某甲或杨某乙骑自行车故意撞上被害人的车辆倒地,假装在碰撞中受伤,并要求被害人不要报警,先带至附近医院就诊,检查结果证实其手部受伤。洪某某、王某某等人假装伤者亲友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等费用。骗取钱财按下列比例分成:开轿车故意使被害人避让者分10%至20%、骑自行车故意碰撞受伤者分40%左右、假装亲友谈价格者分20%左右、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杨某甲及洪某某平分(油费和四人生活费从中支取)。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王某某、洪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诈骗6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王某某、洪某某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XX医院西南方向XX小区路口处,采用“碰瓷”的手段,从骑电动三轮车的一男子处骗得人民币1200元。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王某某、洪某某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XX路往义乌方向南侧路边东阳市XX医院附近,采用“碰瓷”的手段,从骑三轮摩托车的一安徽男子处骗得人民币1200元。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王某某、洪某某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XX街道XX侧绿化带处,采用“碰瓷”的手段,从骑三轮车的一男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王某某、洪某某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XX街道XX厂西侧,采用“碰瓷”的手段,从骑电动三轮车的周某处骗得人民币3800元。201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王某某、洪某某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XX街道XX区XX超市对面路段,采用“碰瓷”的手段,从骑三轮车的一男子处骗得人民币1800元。在被告人杨某甲跟随该男子取钱时,杨某乙、王某某、洪某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甘溪西路路段,又采用“碰瓷”的手段,从骑电动三轮车的杨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300元、从骑三轮摩托车的雷某处骗得人民币1700元。后杨某乙在就诊的东阳市XX医院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乙、雷某处骗得的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被告人杨某甲及洪某某、王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杨某乙、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周某、杨某乙、雷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李某某的证言、东阳XX医院出具的证明、XX医院诊断报告、东阳市XX医院门诊日志、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