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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许兵与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兵,周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许兵,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生。被告周涛,男,���族,1970年12月3日生。原告许兵与被告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兵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速振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兵诉称,2013年5月5日5时许,被告周涛的驾驶员刘某驾驶挖掘机在双××路违章调头,与原告驾驶员许兵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致苏A-×××××出租车车辆受损。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刘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被告周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5时许,被告周涛的驾驶员刘某驾驶挖掘机在双××路违章调头,与���告许兵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致苏A-×××××出租车车辆受损。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刘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85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苏A×××××号车辆被送至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维修5天,产生停运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出租汽车行业营业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营运车辆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需要必要的维修时间,必然会造成原告一定的营运损失,原告主张400元/天,本院结合出租车的营运特点及出租车行业营业收入扣除合理支出费用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确认原告停运5天,相应营运损失为2000元。被告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兵停运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速振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