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与李全爱、裴秀英、翟建印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李全爱,裴秀英,翟建印,杨同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号。负责人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秀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建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心,男。委托代理人杨恩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5日上午,李全爱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京赞路齐范道口时与翟建印驾驶的冀AJW2**小型客车相撞,将二原告撞伤,李全爱与翟建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JW2**的车主是杨同心,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此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全爱共住院78天、裴秀英住院38天,已经在(2012)元民一初字第00667号判决书中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第一次住院38天(即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全爱在此次住院期间(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花医疗费6035.05元、误工费3513.70元、护理费43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7441.25元。裴秀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2012)元民一初字第00667号判决书中予以解决。斐秀英此次要求医疗费4336元、出院后的误工费379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九级2278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475元;要求交通费2000元。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整。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对原告李全爱、被告翟建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全爱的医药费共6035.05元,按住院78天-38天=40天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方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交通运输业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0天×(39534÷365)=433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4332.50元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0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全爱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赔付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全爱为农业户口,且元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李全爱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故本院对原告李全爱的误工费12825÷365×(78-38+60)=3513.70元;原告李全爱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78天(因在2012元民一初字第00667号判决书中没有将住院38天的营养费计算在内)即78×20=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78-38)天=2000元。综上李全爱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6035.05元+误工费3513.70元+护理费4332.5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彦=17441.25元。原告斐秀英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挂号费、专家诊费、检查费共计336元,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二次手术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因此原告斐秀英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斐秀英的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46-38)×(12825÷365)=3795元,因此原告斐秀英的误工费为3795元;斐秀英的营养费为20×38=760元,残疾赔偿金7120×0.2×16年=22784元;原告李全爱的车损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45元;斐秀英要求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同意给付800元,本院对交通费8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超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误工费认为二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再有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以上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斐秀英的伤残为九级,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因此原告李全爱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35.05元+误工费3513.70元+护理费4332.5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损945元=18386.25元;斐秀英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336元+误工费3795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27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39475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车损鉴定费75元,因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李全爱与翟建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李全爱和作为冀AJW2**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翟建印应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的50%,即翟建印承担875元×50%=437.5元;李全爱承担875元×50%=437.5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全爱各项经济损失18386.25元;赔偿斐秀英各项损失39475元,以上共计57861.25元;二、被告翟建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全爱、斐秀英鉴定费437.5元。三、驳回原告李全爱、斐秀英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翟建印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二、被上诉人已超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三、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应予重新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李全爱、斐秀英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医疗费赔偿、财产保险损失赔偿没有规定限额。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医疗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该条例规定与道交法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规定,没有普遍约束力,目前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石家庄法院系统按道交法第76条规定执行。所以,一审法院打通交强险分项限额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并无不妥。李全爱及斐秀英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二人系家庭主要劳动力,此次交通事故使二人无法正常劳动和照顾家人,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二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在诉讼阶段作出的,上诉人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全爱夫妇二人受伤,严重影响家庭成员生活和自己的生活质量,一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精神抚慰金7000元亦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玉华代审判员 高瑞江代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