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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温州市踏尔马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温州市踏尔马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周永灿,董蓓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负责人:叶丐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滨滨。被告:温州市踏尔马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蓓蕾。被告: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被告:周永灿。被告:董蓓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永嘉支行)诉被告温州市踏尔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尔马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高公司)、周永灿、董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招行永嘉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周永灿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1幢31e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39775)采取保全措施。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踏尔马公司、周永灿、董蓓蕾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玲玲、徐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踏尔马公司、依利高公司、周永灿、董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永嘉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踏尔马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原告向被告踏尔马公司提供4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的种类为综合授信额度,可在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之间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15日起到2013年8月14日止。2012年8月15日,被告董蓓蕾、周永灿、依利高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70804-1号、770804-2号、770804-3号),自愿对被告踏尔马公司在《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踏尔马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蓓蕾、周永灿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70804号),以被告周永灿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1幢31e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踏尔马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期间内从原告获得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内向被告踏尔马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8月15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在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319**号)。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踏尔马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207号),被告踏尔马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期1年,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踏尔马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踏尔马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踏尔马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踏尔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踏尔马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后,被告踏尔马公司仅按约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了一日的利息833.33元,此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踏尔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与利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6%上浮25%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上述利率计算);二、被告踏尔马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三、被告依利高公司、周永灿、董蓓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在抵押物(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397**号;地号:3-20-76-96)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400万元的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招行永嘉支行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招行永嘉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207号)、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踏尔马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25%,若发生未按时支付利息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的事实;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编号:2012年保字第770804-1号、770804-2号、770804-3号),以证明被告依利高公司、周永灿、董蓓蕾对被告踏尔马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利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70804号)、他项权利证书(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319**号)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嘉国用(2012)第03-00881号】、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瓯北字第397**号)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永灿、董蓓蕾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1幢31e室房产为被告踏尔马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踏尔马公司、依利高公司、周永灿、董蓓蕾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踏尔马公司、依利高公司、周永灿、董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招行永嘉支行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招行永嘉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招行永嘉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招行永嘉支行与被告踏尔马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踏尔马公司提供4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15日起到2013年8月14日止;授信额度的种类为综合授信额度,可在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之间相互调剂使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协议项下被告踏尔马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依利高公司、周永灿、董蓓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由被告周永灿以其所有的个人房产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详见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708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15日,被告董蓓蕾、周永灿、依利高公司分别向原告招行永嘉支行出具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70804-1号、770804-2号、770804-3号),担保书均载明:自愿对被告踏尔马公司在《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踏尔马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如被告踏尔马公司未按《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董蓓蕾、周永灿、依利高公司追索,而无须先行向被告踏尔马公司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被告踏尔马公司在《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踏尔马公司在《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董蓓蕾、周永灿、依利高公司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2年8月15日,原告招行永嘉支行与被告董蓓蕾、周永灿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70804号),合同约定:被告董蓓蕾、周永灿自愿以被告周永灿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1幢31e室的房屋(永房权证瓯北字第397**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踏尔马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期间内从原告获得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内向被告踏尔马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踏尔马公司发生主协议规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原告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2012年8月15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在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319**号)。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踏尔马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207号),合同约定:被告踏尔马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限为期1年,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踏尔马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踏尔马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踏尔马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项下债务自动纳入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或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踏尔马公司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2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踏尔马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踏尔马公司按约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了2013年2月20日一日的利息833.33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踏尔马公司未按约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为年利率6%,上浮25%为年利率7.5%。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永嘉支行与被告踏尔马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207号),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207号)约定:被告踏尔马公司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踏尔马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踏尔马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踏尔马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董蓓蕾、周永灿、依利高公司分别向原告招行永嘉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70804-1号、770804-2号、770804-3号),自愿为被告踏尔马公司在《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70804号)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息等,如被告踏尔马公司违约,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董蓓蕾、周永灿、依利高公司追索。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董蓓蕾、周永灿、依利高公司对被告踏尔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永嘉支行与被告董蓓蕾、周永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70804号),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70804号)约定,被告董蓓蕾、周永灿自愿以被告周永灿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1幢31e室的房屋(永房权证瓯北字第397**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踏尔马公司从原告获得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等,如被告踏尔马公司违约,原告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319**号),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权,而被告踏尔马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就已设立抵押登记的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1幢31e室的房屋(永房权证瓯北字第397**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市踏尔马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上浮25%即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207号第5.3条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董蓓蕾、周永灿、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被告温州市踏尔马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周永灿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1幢31e室的房屋(永房权证瓯北字第397**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温州市踏尔马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温州市踏尔马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