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凤县某村剩余一部分退耕还林指标未完成,时任某村四组组长秦某某在获知消息后,将本组25.7亩集体机动地以秦某某本人及四组村民徐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四个人名义上报,每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秦某某统一保管和发放。2008年,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对该25.7亩地2004年、2005年、2006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进行一次性补发,共计17733元。秦某某在拿到该笔退耕还林补助款后,并未向群众发放,而是据为己有将部分用于家庭支出,案发后秦某某退赔了该笔退耕还林补助款。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时任某村四组组长的被告人秦某某向村委会提议将四组的25.7亩集体机动地以秦某某、徐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四人名义上报为退耕还林地,填补某村未完成的退耕还林指标,以此领取补助款。2007年起,县财政以2004年至2011年8年为一个补助期,按政策每亩每年230元发放25.7亩退耕还林地的补助款至秦某某、徐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四人银行账户,其中2007至2011年的补助款均当年发放,2004至2006年的补助款共17733元于2008年一次性补发。徐某某、周某某、任某某三人将所领补助款交由秦某某统一保管,由秦某某负责发放给四组的村民。秦某某在发放补助款时,仅将2007年至2011年五年的补助款以每户每年230元标准发放给了其所在四组的21户村民,而隐瞒了政府补发2004年至2006年三年17733元补助款的事实,并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用于家庭支出。2013年2月村民向纪委反映后,秦某某向四组21户村民发放了自己非法占有的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秦某某向村委会提出将他们组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要求的集体机动地25.7亩上报为退耕还林地,给村民争取点福利,村委会同意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冬季,某村村委会将四组25.7亩集体机动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补助款标准每亩230元。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某林业站2004年到2011年八年共发给某村四组退耕还林补助款47288元,其中,2004、2005、2006年三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7733元于2008年11月一次性补发。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他听说2008年上级一次性将2004、2005、2006年三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了下来,就去问秦某某,秦某某说上面还没发下来。后来又有村民反映,镇上来查,秦某某才拿出钱发给村民。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他得知村里还有退耕还林地的指标后,就告诉了秦某某,秦某某去与村上商量,最后四组以秦某某、徐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四人名义将组里25.7亩集体机动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补助款发到手后,他们四人将补助款集中起来给秦某某,由秦某某负责发给组里村民,2007年到2011年均给村民发了,2004年到2006年的补助款秦某某没有发。6、证人任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将挂在自己名下的2007年至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交给秦某某,秦某某当年发给了村民;2004年至2006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008年他们交给秦某某后,秦某某四年多时间一直没有发给村民。7、2007年至2011年退耕还林资金及到户资料证实,2007年至2011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均为当年发放。8、2008年一次性补助前三年补助款资料证实,凤县林业局2008年一次性发放了2004、2005、2006年三年间秦某某、徐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名下的共25.7亩退耕还林补助款17733元。9、秦某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了秦某某于2003年12月担任某村村委会委员、四组组长至今。10、2012年花名册及会议记录证明证实,秦某某将2004、2005、2006年三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7733元向21户农户发放的事实。1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索链,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凤县某村村委会委员、四组组长,在协助政府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政府退耕还林补助款共1773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秦某某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秦某某退还了非法占有的全部款项,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赃款1773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继红审 判 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