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清龙与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龙,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716号原告张清龙,男,198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大维,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2号光明饭店1310。负责人金子善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大维、张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9月1日入职北京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于2005年8月1日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伊藤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藤公司)工作,后又被调动至被告,职务为生产管理指导,月工资为5162.23元,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且未休够年休假,后被告无故解除我的劳动关系,故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161.6元;2、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29929.49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50.43元;4、离职行李搬运费3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的经济性裁员,我公司也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外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也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订立了以该日期为起始日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原告的工龄自2005年8月1日起算。另被告于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原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入职雨润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9月1日,因为雨润公司与伊藤公司进行了合资,其被转到伊藤公司,进而被调动至被告,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履历表复印件(为原告本人所写,其中注明2003年9月入职雨润公司)、《劳动合同中止协议》,该协议系雨润公司与原告所签,显示:“应合资公司伊藤食品(北京)有限公司需求,经甲乙双方协商自2005年7月31日中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至伊藤食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即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而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工龄计算期限只是作为计算年休假的依据。另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26.29元,并提交了银行工资账单,该账单显示了原告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告对银行工资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除工资账单显示的数额之外,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还有第13个月工资和每月话费补贴300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62.23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3年1月5日及1月11日均有一笔款项汇入,其中2013年1月5日的款项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账单所显示的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数额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否认其发放了300元的话费补贴,另主张2013年1月11日汇入的款项系第13个月工资,是奖金的性质,但不是年终奖。另被告称其产品的委托加工工厂原为石家庄长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食品公司)的肉类加工厂,原告在被告调达部工作,主要工作是进行生产管理指导,工作地点即在石家庄的该肉类加工厂,后因其转产及经营方式调整,其终止了与长城食品公司的合作,不再委托该公司进行代加工,而是与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故被告不再保留调达部,并进行经济性裁员,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员工被裁员。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提交的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资料、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收到该资料后出具的回复(以下简称劳动关系科回复)及原告等5名被裁减人员的回复。其中劳动关系科回复显示该劳动关系科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董事会会议记录、裁减人员花名册、工资确认单、生产基地转变人员解聘说明(其内容包含安排员工转入“中粮肉食”工作的说明,其上有除被裁减的5名人员外其他35名员工的签名)、证明(被告向员工告知相关转产、裁员事项的说明)及裁减人员报告。原告对劳动关系科回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裁减人员花名册、证明及裁减人员报告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并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其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于次日向被告作出回复,但被告系于2012年12月5日启动经济性裁员程序。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由于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加工工厂由石家庄长城食品有限公司转为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所以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与张清龙(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其已提前30日将裁员情况告知原告。另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度尚有4天的年休假未休;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度只应享有5天年休假,而原告已休年休假6天,并就其主张提交有原告签名的年假申请批单;原告对年假申请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在2012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另原告主张其在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延时加班672小时,并就其主张提交加班明细,该加班明细未显示被告名称,没有被告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对加班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另原告称其从北京被调动去石家庄工作时是被告承担其搬运费,但其离职回京时的相关费用是其自行承担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过搬运费,且该项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另查,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离职行李搬运费。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255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588.6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2551号裁决书、被告向劳动关系科提交的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资料、劳动关系科回复、原告等裁减人员的回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年假申请批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11日有一笔款项汇入,被告认可该款项系第13个月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被告未能就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含300元话费补贴的事实予以采信,现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45.15元[(4726.29元*13个月+300元)/12个月]。另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中,双方约定原告的工龄自200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这一约定与雨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原告提交的履历表为复印件,且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伊藤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现本院考虑到被告未能就伊藤公司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应从2005年8月1日起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前就企业转产、调整经营方式等情况向员工进行了说明,并对员工的工作变更安排进行了说明,并将裁减人员方案等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且从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来看,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与被告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事由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裁减人员的程序并无不当,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主张被告经济性裁员不合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588.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的加班明细未显示被告名称,无被告盖章及相关管理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现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主张其2012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但其未能提交累计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提交的年假申请批单显示被告2012年已休年休假6天,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支付行李搬运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万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清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