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6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x1与张x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690号原告张x1,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2,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晶,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注册号:110112006675618。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原告张x1诉被告张x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1的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张x2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1诉称:2012年9月30日2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京通医院东100米处,我乘坐被告张x2驾驶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在非机动车道内陈晓科停放的京xx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部后,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撞前方罗x停放的京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又撞前方刘x停放的京xx号轿车左后部,轿车右前角撞路树,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再撞中心护栏,造成四车损坏,我和张x2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队)认定,张x2为全部责任,陈x、罗x、刘x、我均无责任。另:刘x所有的京xx号轿车在被告通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x2赔偿我医疗费1057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8773.33元、残疾赔偿金98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09.6元,共计人民币294012.7元;要求被告通州保险公司在京G772**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x2辩称:我和原告张x1系同乡好友,我们二人在事故当晚一起吃饭并喝酒,张x1明知我喝了很多酒不应当开车,未提醒和阻拦我驾驶车辆,且在明知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仍乘坐我驾驶的车辆,故我认为张x1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通州保险公司辩称:无责方刘x驾驶的京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合理合法的损失,但由于被告张x2属于醉酒驾车,故请求法院保留我公司向张x2追偿的权利,或减少我公司的赔偿金额,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京通医院东100米处,被告张x2驾驶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原告张x1)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在非机动车道内陈x停放的京P3UJ**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部后,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撞前方罗x停放的京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又撞前方刘x停放的京x号轿车左后部,轿车右前角撞路树,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再撞中心护栏,造成四车损坏,张x1和张x2受伤。经潞河队认定:张x2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陈x、罗x、刘x、张x1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1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当日支付急救费103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内踝开放骨折;6、全身多发开放伤口伴肌肉损伤7、额部撕套脱伤;8、双肺挫伤;9、双侧血胸;10、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1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2年10月17日,张x1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94724.74元。红十字抢救中心为张x1出具出院医嘱,载明其需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10月19日,张x1为方便治疗,节省开支,自行前往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射桥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因转院需要自红十字抢救中心复印病历支付17.7元。2012年11月18日,张x1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0001.33元。射桥卫生院为其开具出院医嘱,载明其需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按月复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1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张x1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2013年9月2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1右膝关节、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额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属于Ⅸ级、Ⅹ级、Ⅹ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张x2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另查:张x1系农业家庭户口,与辛x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张x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1称其由其母亲李x进行护理,故按照每天80元主张90天主张护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需护理的期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李x系农业家庭户口。张x1称其系北京xx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2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张x1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亦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张x1称其雇佣车辆回河南老家继续进行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车主肖计划为其开具的证明一张。但未向本院提供肖计划的身份证明及所雇车辆情况证明,亦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经询问,张x1认可其明知张x2喝酒仍乘坐张x2驾驶的车辆。再查:无责车辆京xx号小轿车登记在刘景良名下,并在被告通州保险公司以刘x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救费票据、红十字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射桥卫生院住院病案、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结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通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张x2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x1受伤,张x2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张x2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张x1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通州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京xx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张x2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州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张x2进行追偿。张x1明知张x2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张x1需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对于张x1主张医疗费1057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x1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定为9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1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医嘱载明的17天确定为136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1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为标准计算120天计5416.8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1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1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6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其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x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万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被告张x2追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1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被告张x2追偿;三、被告张x2赔偿原告张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二百一十六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原告张x1负担六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2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张x1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2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若琳人民陪审员 齐莉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