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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巧云与杨西军、胡素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云,杨西军,胡素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张巧云,女,1972年2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西军,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胡素勤,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辉,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张巧云与被告杨西军、胡素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巧云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巧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西军、胡素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云及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胡素勤及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西军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云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与二被告两家口头达成共同建造70平方米的房屋的协议,当时约定建好房屋后,如果房屋被拆迁,则补偿款两家平分,每平方米补偿款720元,70平方米的补偿款为504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胡素勤将补偿款领走且不承认,也不将50400元的一半支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应属于原告的25200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西军答辩称,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建房屋及所得补偿款与本人没有关系,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被告胡素勤答辩同杨西军答辩。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52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张巧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被告算帐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房双方所支出费用情况。2、证人季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杨西军承诺共同建成的房子,所得到的补偿款有原告一半。3、被告胡素勤领取房屋补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胡素勤领取的补偿款中包含原、被告共同建造的70平方米补偿款。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与二被告就共同建造的70平方米补偿款协商过,被告杨西军承诺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款。被告杨西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素勤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到庭证人杨某某证言一份,���明房子是杨西军、胡素勤的儿子杨辉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杨某某出的钱。到庭证人徐留海证言一份,证明其内弟杨辉找其借钱建房,没听其说是与其他人共同建房。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素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二被告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建房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没有实质性内容,对该证据认为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告张巧云对被告胡素勤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证言人是二被告的女儿、女婿,又与本案所诉有直接利益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证据1、2、4,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房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杨西军系叔侄关系,且系邻居关系。2012年7月份,原告及其夫与二被告口头达成共同建造房屋的协议,当时约定建好房屋后,如果房屋被拆迁,则补偿款两家协商获得收益。2012年12月1日,被告胡素勤将补偿款领走。后两家再次协商此事,被告胡素勤所领补偿款中有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虽与二被告无书面共同建造房屋的协议,但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看出,共同建造房屋的协议是客观存在的,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达成的,为有效协议。被告胡素勤取得补偿款中有原告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西军、胡素勤返还原告张巧���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巧云负担380元,被告杨西军、胡素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