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明明与被告刘金柱、桑建平、东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明,刘金柱,桑建平,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袁明明,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柱,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货车司机,住茌平县。被告桑建平,1984年7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公司经理,地址: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驻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建平,茌平县杨屯乡潘屯村村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经理,地址:聊城市益民胡同9号。委托代理人:杨先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明明与被告刘金柱、桑建平、东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桑建平并作为被告东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明诉称,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刘金柱驾驶鲁PXXX**-YXXX号重型半挂车,沿民生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停在路上的原告袁明明驾驶的鲁C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处理后认定:刘金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明明修车花费41660元。原告与被告刘金柱在交警部门曾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刘金柱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166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桑建平及被告东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桑建平是肇事车辆鲁PXXX**-鲁PXX**挂车的车主,刘金柱为司机,该车辆挂靠于东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商业第三者险2份共计100万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对于车损原告应提交正式的物损鉴定结论书。被告刘金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刘金柱驾驶鲁PXXX**-Y738号重型半挂车,沿民生路由东向西行至与原105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停在路上的原告袁明明驾驶的鲁C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2322013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柱驾驶车辆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明明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桑建平是肇事车辆鲁PXXX**-鲁PXX**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东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金柱为司机。肇事车辆鲁PXXX**-鲁PXX**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共计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袁明明提交鲁CXX**号轿车的修理费用单据及修理明细,证明修车花费为41660元。被告刘金柱为鲁PXXX**-鲁PXX**挂车的司机受雇于被告桑建平,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用单据及修理明细2张,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柱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袁明明负事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袁明明驾驶的鲁CXX**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修车花费41660元。对于原告的车损虽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从新鉴定的申请,所以视为认可。对于原告的车损,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2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刘金柱受雇于被告桑建平,所以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桑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作为雇员的被告刘金柱负主要责任,应视为“重大过失”,所以应与雇主桑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桑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就车损维修费用41660元,原告分别提交了花费单据和维修明细(加盖有维修单位公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袁明明车损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明明车损人民币26362元【(41660元—4000元)×70%】。三、驳回原告袁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元,由原告袁明明承担252元。由被告桑建平承担590元,被告刘金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亢德申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