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文韬诉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李宝平、杨宏磊、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董文韬,男,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委托代理人张光军,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代表人赵文亮,经理。被告李宝平,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司机,住宝鸡市渭滨区晁峪乡。被告杨宏磊,男,陕西省宝鸡市人,汉族,出租车经营者,住宝鸡市渭滨区晁峪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解放新村。委托代理人耿蕊,女,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路。原告董文韬诉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李宝平、杨宏磊、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韬委托代理人张光军,被告李宝平、杨宏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耿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韬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李宝平驾驶陕CT36**号小轿车行驶至胜利大桥中段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的原告董文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痛苦,也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宝平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实际经营的车主为被告杨宏磊,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3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082.1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875.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3.25元、调档费30元、摩托车损失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93123.25元。被告李宝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杨宏磊垫付441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宏磊辩称,事故车辆由其承包经营,挂靠在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赔偿,其已垫付医疗费3826元和施救费590元,共计441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未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三轮车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9时许,被告李宝平驾驶陕CT36**号小轿车,在宝鸡市胜利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大桥中段,与前方同向停车接听电话的原告董文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三轮车受损。2013年4月25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李宝平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文韬驾驶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陕CT62**号小轿车由被告杨宏磊实际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董文韬受伤当天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5-8根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腰部皮肤擦伤、2型糖尿病。住院16天,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留陪人、有病情变化随时复查,控制饮食、监测血糖、内分泌科、胸外科、骨科随诊,缕续胸壁外固定、口服神经营养药物、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左下肢肌电图。原告出院后自2013年5月3日至同年5月27日一直门诊复查。2013年5月10日复查后,医嘱休息一周、一周后复查、有情况随时复查,胸外科复诊,留陪人。2013年5月20日复查后,医嘱休息一周、一周后复查,随诊。2013年5月27日,经复查后,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随诊。2013年6月9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董文韬交通事故致右侧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董文韬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5-8根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以其伤情建议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补充营养时间30天。原告董文韬与其妻李康霞共同经营殡葬用品商店,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李康霞进行护理,二人经济收入均不稳定。原告董文韬与其妻子生育有一男孩,取名董龙飞(2000年5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宏磊已支付原告董文韬医疗费用4416元(医疗费3826元+施救费5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结论、修理费票据、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文韬与被告李宝平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董文韬身体受伤,财物损坏,故被告李宝平对于原告董文韬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李宝平所驾驶事故车辆由被告杨宏磊实际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因此,对于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宝平、被告杨宏磊、被告秦龙支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有,被告李宝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被告依据双方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宏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3826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董文韬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10160.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334.50元,被告杨宏磊垫付3826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依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但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医嘱,原告2013年4月3日受伤,住院16天出院后至2013年5月27日,经复查医嘱均需休息,最后一次复查医嘱休息一周,医生在充分掌握原告病情后的建议应当相对更为恰当,由此核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二个月,原告董文韬自已经营殡葬用品商店,经济收入不够稳定,故参照2012年陕西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核算原告误工费为7388元(44330元/12月/30天*60天)。三、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受伤,住院16天,依出院后医嘱,需陪护至2013年5月17日,结合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护理时间为30天,符合医嘱的建议。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康霞进行护理,因李康霞也无相对固定的收入,故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为每天80元,核算护理费应为2400元(80元*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480元(16X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75.4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六、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16天,依据病历记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3年5月3日复查前,均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营养时间为30天,符合医嘱建议,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天营养费为20元,核算营养费为600元(20元*30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X20年X10%)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八、鉴定费:原告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属于实际产生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认定。九、施救拖车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施救产生拖车施救费590元(已由被告杨宏磊垫付),属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十、修车费:依据原告修理三轮车的发票,原告产生修车费为23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3.25元,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该鉴定并不能够证实原告劳动能力的喪失程度,故其主张被抚养生活费证据不够充分,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定。十二、调档费:原告主张调取医院病历费30元,考虑到该费用也系原告基于受伤后解决赔偿问题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十三、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及伤情,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费5000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董文韬的合理经济损失67216.50元,其中人身产生的经济损失64326.50元,财物产生的经济损失2890元。原告所产生的人身经济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对于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尚余的经济损失890元,基于原、被告需分担责任,由被告李宝平、杨宏磊、秦龙运输出租车分公司共同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董文韬财产损失623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文韬交通事故人身损60500.50元(64326.50元-3826元);返还被告杨宏磊垫付医疗费38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文韬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杨宏磊、李宝平共同赔偿原告董文韬交通事故财产损失33元(623元-590元)。四、驳回原告董文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0元,由原告董文韬承担639元,由被告共同承担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