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从田军与从道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田军,从道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从田军,男,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道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从田军与被告从道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田军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无故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屋顶及大门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被告从道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曾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以被告损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从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从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