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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行终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高行终字第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授权代表人茱莉·格鲁伯,总裁。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仝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简称盖璞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33638号《关于第56302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3638号决定),决定:第5630223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袜、短袜、服装带(衣服)、鞋、帽”五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盖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盖璞公司为外国公司,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涉外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应履行的手续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盖璞公司收到第33638号决定后,其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月21日提交了起诉状。该行为虽然发生在《商标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但其并未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委托手续。鉴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盖璞公司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但其迟至2010年11月3日才提交上述手续,已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并导致其起诉严重超出了法定期限。而且,盖璞公司也未说明合理的理由,应当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盖璞公司的起诉。盖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及“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缺乏法律依据,盖璞公司已于法律规定的30天内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因涉外案件的委托手续及公证认证手续需办理,存在客观原因,立案庭并未以此为由不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原审法院并未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更正,未给盖璞公司任何补正的机会,直接对盖璞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违反相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针对盖璞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第33638号决定,认定:盖璞公司在“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与第1167949号“康派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袜、短袜、服装带(衣服)、鞋、帽”五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经查,2009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盖璞公司在本案行政复审程序中委托的中国商标代理组织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送达了第33638号决定。2010年1月21日,盖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贾茹以盖璞公司的名义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但未按相关规定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盖璞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和委托上述代理人的手续。直到2010年8月至9月间,盖璞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相关机构及中国驻该国相关使领馆等处办理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委托手续,并且又拖延至2010年11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委托手续。盖璞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表示,其延迟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文件系因该公司负责中国区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发生大规模变动所致。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盖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璞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延期提交公证认证委托手续的说明》打印件,经查,该说明与原审案卷的原件一致;2、《立案材料收取清单》复印件,该清单提交、签收日期皆为2010年11月3日;3、《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复印件,通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4、盖璞公司与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和邮寄的截屏及其中文译文;5、有关立案程序问题的判决文书的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33638号决定、盖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案中,盖璞公司为外国公司,其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提交符合起诉要件的相关材料。盖璞公司收到第33638号决定后,其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该行为虽然发生在《商标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但其并未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委托手续。鉴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经原审法院允许,盖璞公司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但其迟至2010年11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手续,已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并导致其起诉严重超出了法定期限。虽然盖璞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超期原因系公司内部人员变动所致,在本案二审中亦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但这并非法律允许的可以迟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起诉的正当理由,盖璞公司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盖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盖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盖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燕蓉代理审判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雪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