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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黄顺祥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镇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黄顺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108号原告黄顺祥,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德会,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明琼,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紫园路111号。负责人张爱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汉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住该单位。原告黄顺祥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阎村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琼、黄德会,被告阎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祥认为其于2011年9月8日重新做了人体损伤的法医鉴定,而被告阎村派出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其告知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黄顺祥诉称,2010年8月24日,在吴庄市场,开发商雇佣打手将原告打伤,2010年9月原告做了第一次法医鉴定,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告知书,原告不服,到北京市公安局反映问题,2011年9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带原告重新做了法医鉴定,但至今没有给原告鉴定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公安部门,理应维护公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依法给出2011年9月8日做的第二次法医鉴定的结论。被告阎村派出所辩称,2010年8月24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吴庄市场,李XX、李X因捡钢筋问题与黄顺祥发生口角,后李XX、李X对黄顺祥进行殴打,造成黄顺祥左肩、左臀、右手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黄顺祥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限)。本案案发当天,被告接到原告之妻林明琼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开展工作,并严格依法定程序及时受理了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聘请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9月12日,即原告黄顺祥伤情鉴定意见出具当日,我所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原告,并对告知程序以笔录形式进行记录,原告黄顺祥当日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并在笔录上摁手印。2010年12月2日,原告黄顺祥因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来我所申请重新鉴定,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因原告申请日期已超出被告知时间3日,故未接受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2011年7月17日,我所民警将违法人员抓获后,原告黄顺祥因鉴定问题多次上访,我所经领导批准,于2011年12月13日带原告黄顺祥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原告不能交纳鉴定费用3000元,故未能做成鉴定,后黄顺祥又要求公安机关带其到国家规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自己不承担鉴定费用。我所认为,原告未能做第二次鉴定的原因系原告个人原因,综上,我所接警后及时出警处理,对原告报警情况调查取证,抓获并处罚违法人员,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相应告知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顺祥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阎村派出所未向其告知第二次法医鉴定的鉴定结论:1、房山区良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C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2、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3、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眼底照相报告、视野检查报告单;4、原告的伤情照片,证据1—4证明:原告黄顺祥所受的伤情情况。5、法医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告阎村派出所带原告黄顺祥去了鉴定机构,但是否做成并不知晓。6、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杨X书写的材料,证明:原告未能做成第二次鉴定的原因是被告不给盖章。被告阎村派出所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14时13分接到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接到报案当日依法受理了该案;3、黄顺祥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黄顺祥的伤情鉴定结果;4、2010年9月12日、12月2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5月22日、8月27日,原告黄顺祥的询问笔录五份;6、2011年9月8日、12月16日,2012年5月10日、5月17日,林明琼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据5、6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伤情鉴定结果,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告未能缴纳鉴定费,故重新鉴定未能做成。7、2012年5月22日,原告黄顺祥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阎村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黄顺祥提供的证据1-4、6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的重新鉴定出具了委托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林明琼(原告黄顺祥之妻)报警称黄顺祥在吴庄市场被他人殴打,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阎村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当日,被告阎村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同年9月3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顺祥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0年9月12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公司鉴(临床)字(2010)第FYEB101808-LC1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顺祥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限)。同日,被告阎村派出所告知原告黄顺祥鉴定结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黄顺祥表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因黄顺祥不识字,故在询问笔录中其名字由民警代签,黄顺祥摁手印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日,原告黄顺祥以听别人说其伤情鉴定结果偏轻为由向被告阎村派出所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该申请已经超过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的期限,故被告阎村派出所未予受理,后因原告因鉴定问题多次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批准,2011年9月8日,被告阎村派出所为黄顺祥出具了临床法医鉴定委托书,同年12月13日,被告阎村派出所的民警带黄顺祥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因黄顺祥以没钱为由未交纳鉴定费用,故重新鉴定未能做成。原告黄顺祥认为其已经去了鉴定机构做鉴定,而被告阎村派出所并未向其告知第二次鉴定结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阎村镇派出所向其出示第二次法医鉴定的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针对案件中当事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具有及时向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告知的法定职责。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为:(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中原告黄顺祥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的情形,故原告黄顺祥要求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黄顺祥确因未交纳重新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未能做成,故原告黄顺祥要求被告阎村派出所向其告知重新鉴定结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顺祥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派出所履行向其告知第二次法医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顺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 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