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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时恒敏感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润红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时恒敏感元件有限公司,汪润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南京时恒敏感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恒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9513-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金城路。法定代表人XX,时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胜、王晓雪,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润红。原告时恒公司诉被告汪润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告汪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恒公司诉称:被告汪润红系其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其将被告的工作地点从江宁区文华街调整至江宁区湖熟街道,有班车接送,但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在不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故连续旷工27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其于2013年1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扣除被告2013年12月工资也符合公司规定及法律规定;其已足额发放被告的加班费;被告认为其从事的工作为有毒工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7880元、2012年12月工资2100元、加班费6600元、有毒工种补贴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润红辩称:1、原告搬迁厂区没有通知其,且部门领导总是调整其去不同车间,其于2012年12月21日找过领导,领导让其至湖熟厂区上班或者辞职,其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600元;2、其2012年12月工资为2100元,是其按照完成的件数计算的;3、其每周有三天晚上加班,原告未足额发放其加班工资,应支付其加班费6600元;4、其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1月4月的社保;5、其从事焊接工作,工作中含有有毒物质,原告未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应支付其有毒工种补贴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润红于2009年7月13日进入原告时恒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双方签订了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后,汪润红未向时恒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月15日,时恒公司以汪润红自2012年12月20日起不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27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汪润红的劳动合同。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汪润红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被告汪润红于2013年1月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729号仲裁决定书,以该案自仲裁受理之日起45日未结束,时恒工资不同意继续审理此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关于原告时恒公司解除与被告汪润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厂区搬迁公告照片、班车时刻表、停靠点、湖熟厂区人员名单,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厂区搬迁,且班车时刻为上午7:30和下午17:00,已考虑上下班时间问题,被告明知其厂区搬迁连续旷工27天;2、公司奖惩条例实施细则(汪润红在该细则页脚签字)、工会会议纪要、双代会会议纪要、签到簿,证明其依据公司奖惩条例实施细则中“纪律条规与处分”第1条第(7)款“连续旷工6天以上(包含6天)或累计旷工10天以上(包含10天)将受到开除处分”解除与汪润红的劳动合同,且该细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汪润红公示。汪润红质证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知其至湖熟厂区上班,其12月20日参与厂区搬迁。但其从未见过原告提交的公告及班车表等,其因不愿至湖熟厂区上班在12月21日后多次与公司领导协商未果,公司告知或去湖熟厂区上班或辞职;其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不知晓,其虽在公司奖惩条例实施细则上签字,但其并不知晓该细则的内容。关于加班费。时恒公司与汪润红工资计算实行计件制,汪润红认可时恒公司已按照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内完成的件数支付了计件工资,即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计件工资(按产量计算)”一栏的数额。关于计时的加班费,时恒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表,汪润红质证认为考勤中的加班时间已经按照五折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时恒公司提交公司规章制度《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主张该制度已经明确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标准计算”,其已按照件数支付汪润红工资,应视为其已支付1倍的加班工资。另其以最低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0.8倍支付了延时加班,按1倍支付了双休日工资,已经超额支付了汪润红加班工资。汪润红质证主张从未见过《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关于2012年12月工资。时恒公司主张为1485.6元,但因汪润红旷工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应扣除。汪润红主张为2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有毒工种补贴。时恒公司认为汪润红从事的工作是焊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其不应支付补贴。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厂区搬迁公告照片、班车时刻表、公司奖惩条例实施细则、工会会议纪要、双代会会议纪要、签到簿、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时恒公司与被告汪润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时恒公司在江宁区内搬迁,汪润红在厂区搬迁前也已知晓,且时恒公司班车时刻安排未对汪润红原上下班时间产生重大影响,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被告汪润红自2012年12月20日后未向原告时恒公司提供劳动无正当理由,因此本院认定汪润红系旷工行为。时恒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规章制度,且汪润红在公司奖惩条例实施细则上签字,表明其已知晓旷工的后果。劳动者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现汪润红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时恒公司解除与汪润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汪润红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时恒公司实行计件工作制,其已支付汪润红加班时间内完成的件数工资,应视为其已支付了1倍的加班工资。故时恒公司还应支付0.5倍的延时加班工资和1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时恒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汪润红主张考勤表中的加班时间已经按照五折计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时恒公司还应支付汪润红加班费732.48元。关于2012年12月工资,汪润红主张为21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时恒公司认可应发工资为1485.60元,但主张因汪润红旷工造成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时恒公司应向汪润红发放2012年12月工资1485.60元。关于有毒工种补贴,汪润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属于有毒工种,故其要求时恒公司支付有毒工种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时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润红加班工资732.48元、2012年12月工资1485.60元,合计221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时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 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