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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法民未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安详诉李成龙、朱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未初字第4号原告安详,男,云南省镇雄县人。法定代理人安光顺,男,云南省镇雄县人,系原告安详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德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龙,男,住云南省寻甸县。被告朱容,女,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罗金鹏、沈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XX号。负责人陈雪松,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雁江区仁德西路财税小区。负责人张卫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华,男,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详诉被告李成龙、朱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详的法定代理人安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红,被告李成龙,被告朱容的委托代理人罗金鹏、沈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详诉称:2012年9月5日12时5分,被告李成龙驾驶云E214**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昆明市龙泉路蒜村附近路段时,在避让对向车辆停车让行的过程中,将原告及其自行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被车辆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18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体表疤痕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2年11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朱容,且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安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成龙、朱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3349.5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朱容答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90035元作为医疗费,该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费用偏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安详对此项答辩意见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安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安详的户口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及该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5000元,营养期、护理期为21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7日,共182天;7、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2229.5元;8、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3064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3456元;10、照片,证明此次损伤给原告身体烙下疤痕,造成精神损失。被告李成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容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10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8、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对第7份证据中的正规发票部分予以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5、6、10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中的机动车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因不是原件,有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第4份证据因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认为鉴定结论较高,不予认可,第7份证据中的正规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20%,第8份证据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第9份证据只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朱容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复印件);2、交强险保险批单及发票、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保险变更单、保修卡,证明该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转账支取明细表一份,证明朱容从建设银行卡上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近9800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朱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035.68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预交凭证,证明被告朱容将钱转给李成龙后,李成龙预交医疗费59000元(复印件)。原告安详对被告朱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第5份证据因无原件,不予认可。被告李成龙对朱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朱容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不认可,对第3、4、5份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云E214**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安详、被告李成龙、朱容对该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安详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朱容提交的证据2、4,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质的鉴定中心依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案情酌汇总情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被告朱容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其具体垫付金额的情况;对证据5,因不是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5日12时10分,被告李成龙驾驶被告朱容所有的云E214**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昆明市北京路源珑搅拌站前往昆明市寻甸县。途中,李成龙驾车沿蓝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至蒜村附近路段,为避让对向车辆停车让行。后李成龙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所驾车前保险杠左侧与其车前行人即原告安详身体及其推行的无号牌“喜鳯”牌自行车左侧把手相撞,安详及自行车被撞倒地,其所驾车左前轮随即碾压自行车及安详身体,至安详受轻伤,自行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7日,共18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1340.01元(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容支付医疗费31035.68元。2013年3月28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详体表疤痕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原告安详于2010年到昆明市读书。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成龙驾驶的云E214**号车辆系被告朱容所有,李成龙为朱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安详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朱容签订的商业保险系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商业保险的理赔应参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另,被告朱容与被告李成龙系雇佣关系,李成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安详损伤的,朱容应与李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容辩称其已支付过9万余元医疗费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实际垫付的费用不做认定及处理。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应承担80%医疗费的意见,因被告朱容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不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安详主张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92730元,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0.22,且其已在城镇学习、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20年×0.22=92730元;2、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共计121340.0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2日金额为137.1元、100元、186元、6.4元的发票,因患者姓名为陇美仙,而非本案原告安详,本院对此4张票据不予认可。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111340.01元;3、后期医疗费45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37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共住院18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6、营养费1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7、护理费42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伤住院180天,且需进行后期的治疗,本院认为200天的护理期较为适宜,结合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按照云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金额为21075元÷365天×200天×60%=6928.77元;8、医疗辅助器等其他费用2971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收款收据、付款证明单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0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仅12岁,必然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本院支持该项费用5000元。综上,原告安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1698.78元应得到赔偿。上述费用中,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92730元、护理费6928.7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658.77元。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11340.01元、后期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70340.01元。鉴定费37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李成龙、朱容连带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详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7658.77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详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70340.01元;三、驳回原告安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3元由原告安详承担2733元,由被告李成龙、朱容承担5060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李成龙、朱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颖蕾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