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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付万强与珠海经济特区农牧肉类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万强,珠海经济特区农牧肉类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万强,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赵轶,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农牧肉类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法定代表人:黄春源。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万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农牧肉类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肉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汉良是肉联公司的职工,为照顾曾汉良的工作问题,肉联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猪场果园发包给曾汉良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金鼎猪场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2年1月1日开始至2003年1月1日结束,如双方同意,可持续到2005年。承包经营期间不能破坏果树的正常生长,导致果树死亡要作出赔偿,3年以上的每棵200元,不足3年的每棵50元,承包果树所需的工具、肥料等由曾汉良自行承担,每年向肉联公司上缴500斤新鲜龙眼;曾汉良在承包期间不能转包给第三者。2005年合同到期后,曾汉良要求继续承包,肉类公司同意其承包至2011年10月退休。又查明,2004年10月3日,曾汉良(甲方)在未告知肉联公司的情况下,与付万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约》,将金鼎猪场果园(共有果树915棵)转包给付万强,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果园直到国家征收为止,除非自愿退出,乙方都有承包权;承包期间,乙方按每棵果树上交甲方2斤鲜果,乙方补回甲方化肥款792元杀草农药款250元;果树死了,乙方要补种,不种每棵罚款100元等。付万强向曾汉良承包后,即进行经营管理,每年向曾汉良缴交鲜果,曾汉良则向肉联公司缴交鲜果。2011年11月8日,付万强为方便小孩读书,请求肉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付万强是珠海金鼎猪场员工,承包猪场的果园,自负盈亏。由于果树太老、产量低,所以收入少,甚至亏本。此证明书有效期15天”。同日,付万强向肉联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是“我委托金鼎猪场开的证明是用于我的孩子上校交一学费之用。此证明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责任与金鼎猪场无关,一切责任由我承担”。2011年6月1日,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发布珠海农渔水(2011)377号文件“关于下达珠海市2011年度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肉联公司列入建设单位之一。肉联公司在金鼎猪场果园内施工建设沼气池,有损部分果树,把猪场污水排放在果园内,致有的果树死亡。为此,付万强与肉联公司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付万强以与曾汉良签订的承包“合约”为凭据,要求肉联公司赔偿损失,因肉联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况且肉联公司将金鼎猪场果园发包给曾汉良承包经营时,已明确规定不能转包他人,曾汉良与其签订合约,既没有以金鼎猪场的名义,也没有以肉联公司的名义签约,更不存在表见代理的特征,事后,肉联公司也没有追认曾汉良的转包行为。因此,付万强与肉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肉联公司即使是损害了果树,也是其肉联公司自己的财物。至于付万强在向曾汉良承包期间造成的损失,可另循途径解决。故对付万强要求肉联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肉联公司反诉付万强返还果园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付万强与肉联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果园的所有人又是肉联公司,付万强应将金鼎猪场果园返还肉联公司,所以,对肉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万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金鼎果园返还给肉联公司;二、驳回付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8元,反诉费1780元均由付万强负担。一审判决后,付万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肉联公司立即停止向付万强承包的果园排放污水并赔偿付万强经济损失249000(具体经济损失额待鉴定结果后再确定);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肉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10月3日,付万强与曾汉良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曾汉良将位于珠海市会同村金鼎猪场的果园承包给付万强经营。签约时果园内共有果树915棵,若果树死亡,付万强应补种,否则罚款100元;付万强每年按每棵果树向曾汉良交2斤水果作为承包款;如遇国家征收果园,赔偿款双方各得一半;承包期限至国家征收为止,除非自愿退出,付万强都有承包权。合同签订当日,付万强向曾汉良支付了其施肥及杀虫款1042元,取得了该果园的经营权。付万强与妻子都住在果园里,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照顾果树,到了除草、施肥、修枝、采摘的季节,付万强忙不过来,还要花钱雇人帮忙。付万强刚承包果园时,果树都还小,平均树龄只有两三年,水果产量小、质量差,经过付万强悉心照料,果树的数量、水果的产量和质量都逐年提升,到2011年,付万强所承包的果园共有龙眼树915棵,每棵树平均收140斤果。2011年10月开始,肉联公司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向付万强承包的果园排放大量猪粪等污水,付万强多次要求肉联公司停止排放污水,但肉联公司不予理睬,约一个月之后,污水流经之处的果树大面积死亡,截止付万强起诉之日,肉联公司排放的污水已致果园内约135棵龙眼树死亡;2012年2月16日开始,肉联公司又在未知会付万强的情况下,用重型挖掘机强行将果园280棵龙眼树(其中含付万强自种的65棵龙眼树)连根挖起。眼看自己精心培育,正值丰产期的果树被肉联公司排放的污水毒死及连根挖起,付万强感到无比惋惜和痛心!对此,珠海电视台《新闻搜索》栏目组先后跟踪报道了三次,但肉联公司仍未停止排放污水。后付万强多次到环保、工商、农林等行政部门投诉,上述部门参与协调处理此事,但均未成功。肉联公司的养猪场不仅常年累月排放污水,而且将一些病死猪未经处理就地掩埋,不仅给付万强承包的果园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也给周围的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猪场附近臭气熏天,付万强果园旁边原本有几个鱼塘,现在都变成一潭死水。鉴于肉联公司的行为给付万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肉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付万强的上诉理由主张的表见代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即使是付万强与曾汉良签订合同,但曾汉良的行为既不是以肉联公司的名义,肉联公司没有就曾汉良的行为予以追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付万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权益是否被侵害的角度而言,涉案猪场果园是肉联公司所有,肉联公司将其发包给自己的员工曾汉良,并约定曾汉良在承包期间不得转包,该事实有相关的《金鼎猪场果树承包合同》等证据为证,应予确认。付万强承包果园是基于曾汉良的违约转包行为,而曾汉良该转包行为并未得到肉联公司的追认,转包行为对肉联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付万强与肉联公司之间并无承包合同关系,付万强向肉联公司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并无合同上的依据。第二,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付万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则应证明肉联公司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主要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本案中,首先,涉案果园是属于肉联公司,肉联公司的排污行为即便造成果树死亡,其处分的也只是自身的财产,并未侵犯到付万强的所有权。至于付万强主张有部分果树是其所种,但一则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则其与曾汉良所签订的《合约》约定“该果园本有果树915棵,若果树死了,则付万强要补种”,从该约定可知果园原本就有果树,付万强即便有种树,也是在果树死了之后才补种,补种的果树仍归属于肉联公司的。肉联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付万强的所有权。其次,根据曾汉良与肉联公司所签订的《金鼎猪场果树承包合同》,2011年10月曾汉良退休后,曾汉良对涉案果园亦已经无承包权利,在此前提下,曾汉良的转包行为无效。付万强对果树并无合法的用益物权,综上,付万强主张2011年10月后肉联公司的排污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肉联公司作为涉案果园的所有权人,其要求付万强返还果园,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这一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付万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上诉人付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