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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程艳利与刘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利,刘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30号原告程艳利。被告刘彦富。原告程艳利与被告刘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共计136800元。被告刘彦富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彦富向原告借款114000元,被告刘彦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成诉。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68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富向原告程艳利借款11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利息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彦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艳利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刘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