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之风与被告南京亿博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风,南京亿博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刘之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照月,江苏南京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亿博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7号10幢205室。法定代表人王可心,总经理。原告刘之风与被告南京亿博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博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之风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水暖材料一直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4011.5元及利息(89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5011.5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亿博豪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刘之风采购五金、水暖等材料。2012年1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薛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货款89000元,于2012年2月付清。2012年7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011.5元,薛刚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欠条、送货单、本院(2012)鼓商调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亿博豪公司购买原告刘之风货物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亿博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之风货款9401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89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11.5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货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冰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