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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水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家合与李继奎、李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水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杨家合,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荣保。被告李继奎,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被告李继文,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原告杨家合诉被告李继奎、李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奎、李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合诉称,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李继奎因建房从原告处购买了砖头。2012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继奎共结欠原告砖款人民币25600元。同日,被告李继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条据按年息3000元计,并由被告李继文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现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继奎立即给付砖款256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3375元(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合计28975元;被告李继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继奎、李继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李继奎因建房从原告处购买了砖头。2012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继奎共结欠原告砖款人民币25600元。同日,被告李继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李继文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约定:“今欠到杨家合砖款累计贰万伍仟陆佰元(¥25600),此条据按年息3000元计,有效年限5年。欠款人:李继奎。担保人:李继文,2012年8月30日”。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买受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继奎结欠原告砖款256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砖款人民币25600元及约定利息33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李继文的担保责任类型予以明确,故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家合砖款25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约定利息3375元,合计人民币28975元。二、被告李继文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继奎、李继文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