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肖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敏。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山、王德正,被上诉人肖敏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月1日,柳建公司通过肖国强与肖敏签订了《小松PC210-7挖掘机、柳工50C铲车租用合同》,约定租用肖敏的挖掘机及铲车各一台用于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高安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土地平整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用挖掘机、铲车的工作时间、月租金及给付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柳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订立后,柳建公司在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成立项目部,由俞维强、肖国强负责该项目部的工作。肖敏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4月17日,肖敏与柳建公司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肖国强对机械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柳建公司应支付肖敏挖掘机、铲车租金共计104020元。结算后,柳建公司支付了租金70000元,尚欠34020元至今未付。随后,柳建公司继续租用肖敏的铲车。2012年9月18日,双方经结算,柳建公司应当付给肖敏铲车租金35500元、人工费等4571.50元。肖敏因追索上述款项未果,于2013年4月13日起诉,请求柳建公司支付尚欠租金69520元及人工费4571.5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柳建公司逾期未付租金,按月租金的3%每天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肖敏与柳建公司签订的《小松PC200-8挖掘机、柳工50C铲车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肖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柳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租金给肖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柳建公司依法应支付肖敏尚欠租金及违约金。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肖敏请求每天按月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其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由柳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肖敏,较为合理。即按合同约定,双方在2012年4月17日结算后,柳建公司尚欠肖敏的租金34020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付违约金;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结算后,柳建公司尚欠肖敏的铲车租金35500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付违约金。柳建公司尚欠肖敏的人工费等4571.5元,应当一并支付。柳建公司辩称与肖敏无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肖敏租金69520元;二、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起支付给肖敏违约金,违约金按340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三、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9月24日起支付给肖敏违约金,违约金按35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四、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肖敏人工费4571.50元。五、驳回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肖敏负担358元,由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上诉人柳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一律使用公司法人公章,没有“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且肖国强、俞维强不是公司的员工,此二人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柳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敏没有订立或履行任何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肖敏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错误,造成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肖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高安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及工程资金审批表各一份,证实该整治项目系上诉人柳建公司施工。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柳建公司经质证认为,高安村土地整治项目为上诉人施工是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施工中上诉人租用了被上诉人肖敏的机械。二审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人员莫某某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莫某某证实其系兴宾区高安乡高安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现场监管人员,柳建公司是高安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人。柳建公司挂牌成立了项目部,并派肖国强、俞维强二人到现场监管。莫某某还证实项目部使用过“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对上述调查笔录,上诉人柳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肖敏经质证认为,莫某某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小松PC210-7挖掘机、柳工50C铲车租用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清,挖掘机月租金28000元,铲车月租金15000元,满月后五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按月租金每天付违约金3%。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柳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敏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租用合同及租金结算单上均加盖有柳建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经手人肖国强、俞维强签名捺印,因柳建公司系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高安村土地整治项目唯一承包方,且对该项目进行现场监管的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人员莫某某亦证实项目部使用过项目专用章,且肖国强、俞维强为公司指派的施工监管人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肖国强与俞维强系代表柳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敏签订租赁合同及进行租金结算并支付部分租金,柳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敏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柳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支付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肖敏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柳建公司上诉只是对被上诉人肖敏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否认,对被上诉人肖敏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有力的反驳。且公章的管理及使用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公司不能以内部管理为由来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柳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正德审 判 员 卢 怡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