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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再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世善与孙友松、临沂联华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世善,孙友松,临沂联华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再初字第21号原审原告:刘世善,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涛,系刘世善之子。原审被告:孙友松,男,汉族。原审被告:临沂联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运输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孙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周桂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座。诉讼代表人:王永民,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刘世善与原审被告孙友松、联华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联华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民再建(2013)8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起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沂南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联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原审原告刘世善的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友松、长安保险临沂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6日,原审原告刘世善诉称:2012年4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孙友松驾驶鲁Q8XX**号“凯马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沂南县某某镇沂南县真诚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真诚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超越顺行车辆时驶入道路北侧与对行的原告刘世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世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邮寄费、车损鉴证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5188.83元。原审被告孙友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8XX**号“凯马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归我实际所有,我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联华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我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8XX**号“凯马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审被告联华运输公司未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孙友松驾驶鲁Q8XX**号“凯马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沂南县某某镇沂南县真诚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真诚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超越顺行车辆时驶入道路北侧与对行的原告刘世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世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3日,共产生医疗费165081.38元(包含被告孙友松垫付医疗费13500元)。2012年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孙友松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孙友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0月10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右颧骨弓粉碎骨折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右髂骨粉碎骨折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6肋术后、右侧2、9、10肋)、肺挫伤、胸腔积血、积液、积气;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5(b)款,第4.10.1(d)款、4.10.10(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及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颧骨、左锁骨、肋骨及右髂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12000元;4、被鉴定人因多处骨折术后需人护理18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世善伤残程度分别为IX级、X级、X级;2、后期治疗费用预计壹万贰仟元;3、需人护理时间18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2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40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证费1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8XX**号“凯马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孙友松实际所有,被告孙友松将其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8XX**号“凯马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联华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联华运输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运营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伤情较重,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酌情认定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刘春涛在沂南县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故对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计赔,应分别按城镇居民无固定误工收入标准、农村居民误工收入标准计赔,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审认为:被告孙友松驾驶货车超越顺行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刘世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世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孙友松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孙友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友松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车辆挂靠经营的不法性,故被告联华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孙友松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三处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年龄已逾60周岁,属于法律上丧失劳动能力人,故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具体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其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世善的医疗费165081.38元、护理费10762.38元{83日×(39.02元/日+62.44元/日)+60日×39.0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4元(83日×8元/日)、伤残赔偿金34035.36元(8342元/年×17年×24%)、伤残鉴定费820元、车辆损失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115元、车损鉴证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16178.1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397.7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62.38元、伤残赔偿金34035.36元、车辆损失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其余经济损失156780.38元由被告孙友松承担赔偿责任(包含被告孙友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被告临沂联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友松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7元,原告负担802元,被告孙友松负担43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友松负担。原审临沂联华运输有限公司申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我公司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判决书,从而剥夺了我公司的答辩权和上诉权,导致肇事车辆已被孙友松转卖给他人,致使我公司权利受到损害。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我公司是有运输资格的企业,孙友松将车辆挂靠我公司不违反相关的法规,应当由实际支配车辆的利益的获得者孙友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刘世善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开庭时,公司已派人到庭,只是由于未带委托手续未被准许参加庭审。要求在维护原判的基础上一并解决二次治疗的费用。原审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孙友松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刘世善提交的证据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临沂联华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刘世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车辆挂靠我公司属实,原审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认定过高。其他无异议。原审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孙友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再审另查明:原审送达给联华运输公司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是由“刘维祥”代收的。判决书是由“孙士楼”代收的。而刘维祥、孙士楼均是在联华运输公司的靠挂车主。原审的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认为,联华运输公司对原审送达程序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纠正。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孙友松将车辆挂靠在临沂联华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联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中原审原告要求一并解决二次治疗费用,由于尚未实际支出,再审不作审理,待其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联华运输公司抗辩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费、交通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再审认为,原审对该项计算适当,联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存学审判员  高雪云审判员  李守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