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3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敏生诉王占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生,王占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3877号原告王敏生,男,192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新(王敏生之子),1962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志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占中,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树萍(王占中之妻),1957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王敏生与被告王占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新、任志全、被告王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生诉称:我与王占中系前后邻居,我居前。2012年9月,我趁北京市新农村建设温暖工程建设正酣之际,想把自家北房做外墙保温,但王占中不准我的施工人员进入其宅院内进行施工。后我对自家宅基地的使用范围进行了重新丈量,发现自家北房后不但没有超出使用范围,反而还有近两米的使用范围被王占中使用,建造卡子墙及西厢房,并种植树木五棵。王占中还将我北房后雨漏管用水泥堵死,造成我房上雨水无法下泄,对我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王占中拆除侵占我北房后宅基地范围内的卡子墙、西厢房南部,并确保以后不得在我北房后宅基地范围内搭建永久性建筑;2.王占中赔偿因其阻拦我做房屋保温损失的享受政府补贴的损失15000元;3.王占中清除栽种在我北房后宅基地范围内的5棵树木;4.王占中清除堵塞在我北房后雨漏管内的水泥,并确保今后我房后的排水畅通;5.王占中不得干扰我对自家北房的维修及施工;6.王占中赔偿因堵塞我北房雨漏管给我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告王占中辩称:我1986年购买宅院时就有涉诉的卡子墙和一段南墙,涉诉卡子墙和房屋并没有侵占王敏生的宅基地,不同意拆除。王敏生做房屋保温我不阻拦反对,只是因为王敏生做房屋保温时没有通知过我。树木没有生长在王敏生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不同意进行伐放。王敏生的雨漏管不是我堵的,与我无关,不同意清除,也不同意赔偿王敏生的损失,而且王敏生房后的排水是通畅的。王敏生对其房屋进行维修施工时,只要提前通知我,我不会进行阻拦的。故我不同意王敏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敏生与王占中南北相邻,王敏生居南。王敏生宅院内有建于2011年的北正房八间,在北正房南侧建有东、西、南三面院墙。王占中宅院分为东、西院落,其中西侧院落内建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六间。该西侧院落与王敏生宅院南北对应。王敏生宅院内现有北正房系拆除原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老房后建造。王敏生于2011年建造北正房时,与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珠宝屯村集体空闲非耕地出租合同书》,双方就王敏生住宅西侧属于村集体的115.54平方米空闲地租给王敏生使用,该块空闲地位于王敏生宅基地西侧,与王敏生宅基地东西相接,东西宽5.30米,南北长度与王敏生宅基地长度一致。经本院现场勘验,王敏生北正房东北角外墙皮至西北角外墙皮间距离为22.35米,其北正房西北角外墙皮至其西院墙西南角外墙皮间距离为20.26米;王占中西侧院落北正房西北角外墙皮至王敏生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间距离为29.95米;王占中西侧院落北正房后有一后院,内有老北房七间,该七间北房西侧有王占中建造的北墙及西墙,其中西墙与王占中西侧院落北正房西山墙成一直线,该西墙长度为7.81米;王占中西侧院落西厢房后檐墙与王敏生北正房后檐墙间有卡子墙一段,该卡子墙南北长0.85米;王敏生北正房东山墙与其东邻王燕山北正房西山墙间距离为0.86米,双方北正房后檐墙间修建有卡子墙;王敏生北正房西山墙向西跨出王占中西侧院落西侧墙体2.54米;王敏生北正房后自东向西依次种植椿树二棵、木槿树二棵、椿树一棵,树围分别为0.38米、0.44米、0.22米、0.22米、0.26米,高度分别为4米、4米、4米、1.10米、1.10米、4米,距王敏生北正房后檐墙及其与王燕山北正房间卡子墙外墙皮间距离为0.54米、1.29米、0.83米、0.86米、1.04米;王敏生北正房顶部东北角处有其设置的排水管道,该排水管道由其北正房后檐墙处向下折向东后顺其北正房东山墙外侧向下至其与王燕山北正房间空隙处,现该排水管道由东折向南处缺失。庭审中,针对王敏生新建北正房位置情况,王敏生称其北正房后檐墙的位置与原北正房后檐墙位置相比,向南移了2米左右,东山墙位置没有变化。王占中称王敏生新建北正房位置与原北正房位置没有变化,王敏生原北正房后檐墙与王燕山北正房后檐墙是齐平的。针对王占中西侧院落西厢房及南侧卡子墙,王占中称均建于2009年,王敏生称具体时间不清楚,但在其2011年拆老北正房时即已存在。针对未做外墙保温的损失15000元,王敏生称因王占中阻拦施工人员进入其宅院进行施工,使其失去了享受政府优惠补贴,只能自己单独施工做外墙保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占中承担。1992年,王敏生宅基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其宅基地南北长度18.50米,东西宽度21.80米。王占中使用的西侧院落未进行确权登记。上述事实,有王敏生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珠宝屯村集体空闲非耕地出租合同书》、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14325号卷内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王敏生、王占中的宅基地登记卡、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针对王敏生主张的要求王占中拆除侵占其宅基地范围内的西侧卡子墙及西厢房南部的请求,庭审中,王敏生对于其自述的新翻建房屋后,自己宅基地北侧边界的位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占中亦不予认可,并称其前述建筑物均位于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数据及王敏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数据,亦无法确认王敏生宅基地北侧边界。并且王占中西侧卡子墙及西厢房南侧部分与王敏生由珠宝屯村委会处取得的5.30米土地南北相对应,该部分土地均未进行确权登记,由此引发双方该争议。现双方针对该部分的争议系未确权土地间引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该项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针对王敏生主张的外墙保温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敏生主张的清除树木的请求,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该五棵树木距离王敏生北正房较近,对王敏生建筑物的安全造成一定隐患,对此王占中应将该五棵树木予以伐放,以消除隐患。针对王敏生主张的清除堵塞雨漏管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对此王敏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雨漏管堵塞系王占中造成,王占中亦不予认可,故对于王敏生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敏生主张的其对房屋维修及施工时王占中不得阻拦的请求,王占中庭审中表示不予阻拦,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但王敏生对其房屋进行维修施工时,如欲进入王占中宅院内,应当提前通知王占中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中将种植于原告王敏生北正房北侧的树木五棵予以伐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王敏生对其北正房进行维修施工需进入被告王占中宅院时,被告王占中应予配合;三、驳回原告王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原告王敏生负担六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占中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 征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学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