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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姜权与马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权,马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48号原告姜权。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明,个体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刘微(未到庭)、张振江,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姜权诉被告马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5月11日原告申请鉴定×××现代车车损,2013年5月15日本院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2013年7月1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四天旧车评字(2013年)第38号“关于对北京现代牌BH7162MY车损鉴定估价说明报告书”,2013年7月8日本院向本案原告姜权,被告马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送达该鉴定估价说明报告书,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马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马春明所有的×××、×××车在四平市经济开发区长平汽车修理厂修理时,由于被告司机擅自下车,致使车辆无人照管,撞到原告×××现代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至今没有修复。被告马春明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被告马春明车辆撞坏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马春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春明辩称: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擅自下车,致使车辆无人照管,撞到原告×××现代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纯属颠倒黑白,枉故事实。事实是:2013年1月20日晚,答辩人从辽宁拉货返回绥棱路经四平,因车出现故障,遂到原告开的汽车修理厂修车。原告的修理工方某某用一块小木方掩车,正确方法应该用三角木掩车。在修车过程中,修理工方某某不听劝阻,让答辩人的司机放开手刹车,并让答辩人的司机帮他拿配件,遂导致答辩人的车溜坡,撞到了停在修理厂内原告的轿车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违法扣押答辩人的货车达81天之久,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对原告反诉的权利。这起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到原告修理厂修车,属于承揽合同;其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原告的修理工方某某用小木方掩的车,并让答辩人的司机放开手刹车,答辩人再三劝阻,说放开手刹要溜坡,原告修理工不听劝阻,说“没事,车掩上了”,之后导致货车溜坡,撞到了原告停在修理厂内的轿车上,并将答辩人货车前脸撞烂。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起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被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法院不应当支持。本案中,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当以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限。原告要求赔偿的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法院不应当支持。三、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所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中,被保险的车辆是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商业保险不应当赔偿。四、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三项和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的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我公司不赔偿。五、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当有合法正规的证据作支持。车辆损失应当有鉴定部门作出实际损失的鉴定。其他损失,也应当有正规的票据做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并且不进行不赔偿。六、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根据国家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有权核减或者不赔偿。七、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引发诉讼的,其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代书咨询费和其它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八、权利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应当持有齐全的证据,否则,因证据不全而影响赔偿时间或者带来其它赔偿的,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认为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马春明所有的×××、×××车在四平经济开发区长平汽车修理厂修理时,撞到原告×××现代车,造成该车财产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姜权举证材料有:一、事故现场照片(17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的损害情况。被告马春明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起事故无异议,该案存在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有异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标的车与第三者的车之间应有龙门架,不能造成这么大的凹陷。二、证人孟某某、方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马春明的车辆在调试刹车过程中由于司机下车,车辆无人控制,发生滑坡,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马春明质证认为,二证人不能同时作证,不能两个证人写某某证明材料,并在一个证明材料上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该证据没有异议。三、车损的鉴定报告说明书,证明原告的车辆车损为49285元。被告马春明质证认为,我们应不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的现代车新车才11万,车损的损失额度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车损鉴定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们公司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认同这份鉴定报告。四、评估费票据两张(2500元),评估时的拆解费票据一张(1200元),证明原告除车损以外的其他损失。被告马春明质证认为,这起事故我们不承担责任,各种费用与我们没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五、车辆注册登记,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马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对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是从保险公司复印的,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被告马春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根据出险经过确定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出险经过只是初步证明财产损失和大概经过,不能划分责任,此报案记录仅为我公司内部的一个程序。被告马春明举证材料有:一、原告姜权在人保中心的询问笔录,证明修理厂是姜权开的,是由他的工人负责修理的,而且掩车时只掩了一个,因此是姜权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1、姜权不是这个修理厂的所有人,在另案中被告已经起诉周文赔偿损失,已经确定周文是修理厂的法人代表。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周文是法人代表,姜权不是。2、被告代理人对掩车的问题进行了说明,但是这份证据没有提及掩车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是没有依据的。3、被告已经说明调刹车松开手刹车是必须的过程,原告修理工让被告司机松开手刹车是合理的,是正常修理必经的程序。4、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有过错,在车辆修理,被告司机必须在车上等候,如果出现滑坡,如被告司机在车上可以采取其他制动措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司机胡海臣的书面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质证认为,不同意质证,证人未出庭,是被告司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三、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的接警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姜权报的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四、修理费收据和放车证明(复印件),证明修理厂是姜权开的,他是实际所有人,起诉被告不适格。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依据的是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五、保险单四份分别是主车和挂车的交强和商业保险,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情况。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对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举证材料有: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证明马春明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挂车和头车的交强险,挂车的商业险。原告和被告马春明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马春明雇用的司机胡海臣对原告姜权车辆被撞具有过错,被告马春明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马春明自有的×××、×××车从辽宁拉货返回绥棱路经四平,因车出现故障在四平市经济开发区长平汽车修理厂修理。在调试刹车过程中,被告雇用的司机胡海臣擅自下车,致使车辆溜坡,撞到原告停放在修理厂院内×××现代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经过鉴定车损为49285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之所以会发生溜坡事故,是因被告胡海臣在调试刹车过程中离开车辆,车辆失去控制造成的。因在调试刹车之前,车辆并没有溜坡,证明修理厂的措施是得当的。放开手刹是调试刹车的必经程序,手刹车是被告雇用的司机胡海臣放开的,作为司机,胡海臣理应在车上配合修理工对车辆进行调试,但是胡海臣却擅离车辆,致使溜坡事故发生,胡海臣对此负有完全责任。虽然被告马春明辩称是修理工让胡海臣拿配件而离开驾驶室,但修理厂修理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马春明称原告系修理厂的业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原告起诉被告马春明主体不适格。修理厂业主与被告马春明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马春明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据被告马春明侵权要求马春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被告马春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马春明的车辆在保险期内造成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每车财产损害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和挂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除交强险外,被告马春明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所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鉴定费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春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明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5285元(49285元-4000元),拆解费1200元,合计赔偿原告504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马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