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冬旺与四川福润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冬旺,四川福润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冬旺,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福润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冬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福润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润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冬旺申请再审称:(一)主审法官私自更换合议庭,有失公正;(二)月平均工资为2867.2元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应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应加以25%的制裁;(四)再审深申请人提交的光碟足以证明3月19日以后的违法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五)一审法院超出简易程序的审限。请求立案再审。福润得公司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李冬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李冬旺没有提交证据表明法院更换合议庭,在哪些方面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故对李冬旺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冬旺每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判令福润得公司与李冬旺继续履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并确认李冬旺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二审法院确认李冬旺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中并不包括一审审理超出审限的情况,故对李冬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超过审限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至于李冬旺提交的光碟,二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中表明,该光碟起不到相关的证明作用,亦无法证明李冬旺在2012年3月19日以后没有上班的责任在于何方,故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李冬旺称一、二审法院对该光碟均未提及并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冬旺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李冬旺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李冬旺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判决结果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调处。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冬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冬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