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周永录与孔令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录,孔令志,韩新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周永录,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崔幼君,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志,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韩新彦,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孔令志,被告之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永录诉被告孔令志、被告韩新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幼君、被告孔令志(被告韩新彦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孔令志驾驶被告韩新彦所有的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达汽修门前处,与原告周永录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孔令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并评残,被告仅给付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6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志和被告韩新彦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不管谁的责任大小,肯定得赔,我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按照责任三七分赔偿。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孔令志驾驶冀F×××××微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韩新彦)沿京昆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达汽修门前处,与原告周永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昆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孔令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2013年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原告主张医疗费16145.06元,提交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据1张14979.26元、门诊收据3张754.8元、血站出库单1张4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是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营养费由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票据30张,用于住院、出院、复查、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是2013年3月18日共76天,每天100元,原告受伤之前在保定高新区腾跃机械加工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奖金200元,提交工资证明1张、3张工资单;原告主张护理费929元,按照2013年标准每天37.16元×住院25天,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尹凤娟;2013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2元,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8081元×20年×10%,提交鉴定票据4张1925元、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二次手术费证明1张;原告根据伤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提交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被告孔令志和被告韩新彦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均提出异议。被告孔令志和被告韩新彦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0元,其中1670元提交住院押金2张,还有1000元没有票据,原告无异议,但称其中1000元包含在其主张范围之内,剩余1670元未包含在其主张之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发票、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孔令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据此,被告孔令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孔令志和原告周永录按80%:20%比例继续分担;被告韩新彦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永录和被告孔令志、被告韩新彦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16154.06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孔令志和被告韩新彦垫付的医疗费2670元应按比例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月÷30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01天=10100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365天×住院25天×1人=92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5天=125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住院25天=750元;原告伤情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伤残等级10%=1616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二次手术费5000元,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925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孔令志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事故车辆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车辆损失费600元,是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录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录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92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9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1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录车辆损失费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孔令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录医疗费6154.0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3154.06元中的赔偿比例80%为10523元,扣除已垫付2670元,实际为7853元。五、驳回原告周永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原告周永录负担66元,被告孔令志负担16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