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至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来雁路3号的浙江万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乘虚进入该公司办公楼二楼东首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拎包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同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至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振兴南路28号的余姚市金鸿机械有限公司,乘虚进入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西侧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俞某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及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至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凤鸣路2号的余姚市大日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乘虚进入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拎包内的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凤翔路2号的宁波协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乘虚进入该公司办公楼二楼东首第二间谢某办公室实施盗窃,后见走廊上有人经过而离开现场。同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经过”、提供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销售确认单、人口信息、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俞某、黄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及手机1部已退还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