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涞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龙门乡大台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三轮车上乘员陈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董某某的常住��口详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张,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