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阳宝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阳宝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阳宝,男,31岁。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阳宝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红专、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阳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阳宝与其母亲魏某某一直不合,且经常打骂其母亲魏某某,积怨较深。2013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曾阳宝看见其母亲魏某某,便边骂边朝魏某某走去,魏某某怕被曾阳宝打便躲到邻居家里,曾阳宝见其母亲躲着他,心里很生气,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魏某某家屋边柴禾引起大火,导致魏某某家的老土屋烧毁,对公私财产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险。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曾阳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阳宝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阳宝与其母亲魏某某关系一直不好,且经常打骂其母亲魏某某,积怨较深。2013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曾阳宝见其母亲魏某某回到家里,便边骂边朝魏某某追去,魏某某怕被曾阳宝打,便躲到邻居家里。曾阳宝见其母亲躲着他很生气,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魏某某家老土屋边的柴禾引起大火,致魏某某家的老土屋及其屋内的日常生活用品被烧毁。后周围群众及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火势扑灭才未泱及周围邻居。2013年7月13日15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七里桥镇三门滩村3组一民房内将被告人曾阳宝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2日14时许,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她回家看可不可以收禾了,二儿子曾阳宝看到她开始骂她,一直追她打,她跑到村委会前面晒谷坪小卖部躲起来了。大概过了2分钟,邻居谢翠丽告诉她家里起火了,她跑过去见家里起火打了119。是她儿子曾阳宝放的火,整栋房子被烧,家里的杉树、衣柜、床等日常生活用品、现金都被烧毁,直接损失2、3万元。她平时与儿子曾阳宝分开住,她家在整个村子的正中央,如果火不及时扑灭,村子就会遭受更大的损失。3、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邓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曾某甲证明,2013年7月12日1时许,他离开老屋搬一些生活用品到塘源村亲戚家住(因他弟弟曾阳宝在他新屋吵事),听人说他家老屋被人烧了,他赶回老屋发现起火了,估计是弟弟曾阳宝放的火。听说房子被烧前,其母亲在老屋里;曾某乙证明,他和爸爸曾阳宝在家,爸爸睡到中午才起床,后爸爸看见奶奶从自己屋里开门出来,一边骂奶奶一边朝奶奶走去,他站在奶奶屋前的阶基上,见爸爸从奶奶屋前窗子下边拿起一把草用打火机点燃,奶奶的窗子很快就燃起了大火;曾某丙证明,他是曾阳宝的伯父,曾阳宝家的房子与他家和刘某某家的房子连在一起,2013年7月12日13时许,他在院子前坪晒谷,听到他家方向有火燃起“噼拍、噼拍”的响声,感觉有人家里起火了,他快速跑去见曾阳宝家中间的那间屋里起火了,他便一边喊一边拿桶提水扑火。曾阳宝家的三间房子及其家里的木材等物品全部被烧毁,损失约3、4万元。据曾阳宝的儿子曾某乙讲是其父亲曾阳宝用打火机点燃家里的木材起火的;邓某某证明,2013年7月12日中午,他从杨先银家往回走,见他家方向屋子里冒烟便加快脚步走去,见有人在救火,曾宝阳家中间的屋里火势很大,火焰冲出房顶向西边漫延,屋里的10余米杉树及三间房子全部被烧掉,损失约4、5万元。曾宝阳家在院子中间,当天消防大队的人来得快,救火及时,否则整个院子都会被烧掉。曾听说是曾宝阳看到其母亲回到家里,点火将其房子烧掉的;刘某某证明,2013年7月12日中午,她在自家屋里突然发现隔壁魏某某家冒烟,不一会就起火了,她立即叫村里的人扑火,半个小时后就烧到她家这边来了,她将自家的屋檐拆了,接着消防队来人扑火,她家没有造成其他损失。魏某某家在院子中央,大部分是土木结构,周围接着民房,如果火没有扑灭,整个院子都会起火。另证明曾宝阳家在3组,离魏某某家有十几米远,当天魏回家被其儿曾宝阳发现了,曾便要打骂魏并赶魏出去,魏逃了出去,几分钟后见魏家冒烟了,听曾宝阳的儿子说是曾宝阳放的火;胡某某证明,2013年7月12日13时许,她在刘某某突然听到曾某丙大喊“起火了,大家赶快来打火呀!”她出门一看是刘某某隔壁的魏某某家起火了,院子里的人协力打火,二十多分钟后消防队也来了二台消防车。听曾宝阳的儿子曾某乙讲是其爸爸放的火。上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邓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均证明曾阳宝与其母亲魏某某关系不好,经常打骂其母亲,问母亲要钱用,不给就打。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曾阳宝点火用的黄色打火机一只。6、情况说明,证明祁阳县公安局聘请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曾阳宝烧毁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因提供的被鉴定物品的相关资料不全,该中心作出了不予受理说明。7、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曾阳宝作了同步录音录像。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3日15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七里桥镇三门滩村3组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曾阳宝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阳宝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曾阳宝的供述,被告人曾阳宝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阳宝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阳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阳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惠玲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