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天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174)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天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湖南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马孝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艳平,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天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方正。原告湖南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天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通知原告湖南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将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