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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韦某。被告:施某甲。原告韦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贵州省平塘县打工时认识被告施某甲,2009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年××月××日在贵州省三都县丰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1、被告婚后爱赌,不愿做正事,致夫妻间经常吵架打架。2、被告与婚外女人李某有染,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为据。2012年7月,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浙江回到贵州省平塘县打工谋生,同年10月因思念小孩亲自将儿子接到平塘共同生活一个多月,但仍无法解决思子之苦,又于2013年5月将小孩从浙江接到平塘县与自己共同生活和上学至今。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回浙江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拒不见面,致离婚未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积累,为被告经营需要购置微型卡车一辆,尚欠债务3万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负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微型货卡一辆并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为此,原告韦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施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于2012年5月4日补报往年出生而登记。4、承诺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施某甲曾发生婚外情。5、学生证明书(大旺寨留守爱心之家出具)一份,证实施某乙系该校在读学生,就读时间为2013年5月。经当庭质证,被告施某甲对证据1-4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经过其查证该校位于平塘县城郊,但并无叫施某乙的学生。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韦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甲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有时会发生吵架,吵架后原告就往外跑;儿子出生以后一直都由双方抚养,去年五六月份,儿子随原告到贵州后,由被告亲自接回,2013年5月,原告私自将儿子带往贵州,至今不让父子见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东风微型卡车一辆,购车贷款尚未还清,无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见到儿子以及处理好儿子的抚养问题之前,不同意离婚。被告施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原告韦某在贵州省平塘县打工时与被告施某甲相识,2009年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年××月××日在贵州省三都县丰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也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日常行为不检点,至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从浙江回到贵州平塘县打工谋生,同年10月将儿子接到平塘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又于2013年5月将儿子从浙江接到平塘县与自己共同生活和上学至今。审理中还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需要贷款购置微型卡车一辆,贷款至今尚未还清。另原告诉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尚欠亲戚朋友债务3万元,对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就债务的真实性提供相关证据,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因尚处在婚姻的磨合期,且双方性格差异、对待家庭事务缺乏必要的沟通,加之被告日常行为不检点致夫妻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增加家庭责任感,双方注重家庭共同利益,从有利于儿子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以此弥补双方产生的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