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王记新、王记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王记新,王记友,王记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驻地。机构代码:16965404-2。负责人翟明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中杰,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记新,男,1965年02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记友,男,1962年06月0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记宾,男,1969年02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被告王记新、王记友、王记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洋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记新、王记友、王记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诉称,根据王记新的借款申请,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王记新发放借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王记新应于2011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王记新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不还,被告王记友、王记宾向原告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218.48元,共计48218.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记新、王记友、王记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借款人王记新及保证人王记友、王记宾与原告签订了(0615)农信借字(2009)第2195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原告向王记新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王记友、王记宾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2月24日向王记新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10日,按月利率8.55‰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记新于2012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记新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王记友、王记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计算,主张截止2013年5月2日,王记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218.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借款人王记新及保证人王记友、王记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王记新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记���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记友、王记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王记友、王记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记新追偿。被告王记新、王记友、王记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王记友、王记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记友、王记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记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王记新、王记友、王记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