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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安徽铜雀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铜雀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铜官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安徽铜雀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胜。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委托代理人耿宏志,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震,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国祥(系杨震父亲),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铜雀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震撤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震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齐、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耿宏志、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杨国祥、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13-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震2012年9月18日下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19时25分许,原告单位新员工杨震,驾驶向他人借用的摩托车,行至五松镇建设东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处时,与一辆省际长途大巴车相撞,造成重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震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杨震亲戚认为杨震系工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以上述编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杨震从单位返回宿舍,若经建设东路,从民俗文化堙向北回宿舍,或经建设东路,过建设东路和滨湖路交叉口回宿舍,均为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决定维持被告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一是没有查清杨震为什么驾车行至事故地点;二是任意扩大上、下班途径。总之,该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杨震为工伤是错误的。事实及理由如下:杨震上班工作场所,在建设东路江南文化园内铜雀台大酒店,原告单位为其安排在五松镇笠帽山东路(县自来水公司办公楼后)单位职工宿舍居住(系杨震工作地唯一住处)。杨震及该宿舍职工上下班途径有东西两条路线。东线:从民俗文化村向北,经北湖路至笠帽山东路到宿舍;西线:从金广大厦向北,经观湖大道至笠帽山东路到宿舍。而杨震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建设东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处,该事故地点显已超出杨震上下班途径。尽管从该事故地点往东再向北也可到宿舍,但明显已经绕道了。另外杨震受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表述当时状况。其受伤前,上下班都是从原告上述的两条途径走,包括驾驶电动车。事发当晚,其借用他人摩托车离开工作场所,绕行至事故地点,目的性不详。认定杨震是回宿舍,缺乏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应认定为工伤。但该款明确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而“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处的合理路径之中。既要考虑目的因素,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又要考虑路径的合理性。而该起事故发生地点,显已超出杨震上下班途径的范围,且目的性不详。故不能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事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任意扩大工伤认定范围,错误认定杨震系工伤,不仅有违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总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3年3月28日,申请人杨震向我局工伤科报称,他是安徽铜雀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18日19时25分骑摩托车下班回单位安排的宿舍,行至铜陵县五松镇建设东路与滨湖路交叉路口时被张学东驾驶的大客车撞倒,致其严重受伤,杨震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要求认定为工伤。随申请提交了铜雀台酒店的基本信息、铜雀台酒店出具的《证明》、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铜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对杨震工友潘世文、谢伟的调查笔录。受理以后,我们即向原告制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如果不认为是工伤进行举证。原告提交了《关于杨震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认为杨震出事地不在其下班路上,并随附了一张自己绘制的交通图。经核查,我们认为杨震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规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2013-20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8月8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以铜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杨震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杨震与铜雀台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的调查笔录可以得知,杨震是其领班谢伟电话通知去酒店加班(布置会场)的,经领班同意“先走”,于当天19时23分骑摩托车离开酒店。杨震及其同事的住宿地为单位安排的五松镇山水人家小区内。原告认为杨震回宿舍有东西两条路线,出事处不在其回宿舍的合理路线上。其实该地段为本市主城区,从铜雀台酒店可以沿其所说的西线行走,但明显示绕道。其所说的东线要经过一个不通摩托车以上车辆的路桥。而从铜雀台酒店往山水人家小区还有一条由湖东路向北延伸,与铁道平行的道路,路况好,为20路公交车之行驶路线。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却为原告的绘图所缺失。为慎重起见,我们派员去现场勘察,并从网络上截图加核实。杨在晚上骑车沿此路回宿舍应为合理,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正在此路中。本案原告并没有对杨下班后并非去宿舍进行辩解和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我们有理由采信杨震的主张,认定其为回宿舍途中受伤。由上可见,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述称,被告对杨震工伤认定程序是合法的,认定的事实经过充分调查,是正确的,被告方的工伤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辩称从铜雀台到住所有两条线路,现场我们也去看了,特别是晚上,有一段是黑的,还有桥,有障碍物,民族村那条路(北湖街)是最不具有合理性的,城区的车很多,向西绕一圈才能到达,从建设路到湖东路左拐到达是最近的,从西线要很长一段时间,所以第三人认为被告方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事故报告登记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4、工伤认定申请人杨震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7、安徽铜雀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的调查笔录。9、铜雀台国际大酒店证明。10、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1、铜雀台国际大酒店《关于杨震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明》和其提交的一份交通路线图。12、对铜陵县山水人家小区附近区域交通的互联网截图。13、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照片三张。2、开元酒店2013年9月21日的微博一份。3、铜陵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户口本。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原、被告均表示异议,认为应通过公证部门提取,不能直接打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杨震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1年7月10日到原告餐饮部宴会厅工作,住原告安排的单位宿舍。2012年9月18日19时25分许,杨震驾驶摩托车下班经过铜陵县五松镇建设东路与滨湖路交叉路时被张学东驾驶的大客车撞倒,造成杨震严重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震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家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受理、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13-209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根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铜政办(2012)76号《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铜陵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申请,受理后依法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人于2012年9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两分钟左右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两条上下班路线与经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回宿舍的路线路程上并无明显差别,且其中一条路线路况稍差。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当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合理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故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13-209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晓霞代理审判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谢立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艳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