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邱娟与张树强、刘长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娟,张树强,刘长凤,马爱山,籍成国,黄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邱娟,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张树强。被告刘长凤。被告马爱山,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社区居民。被告籍成国。被告黄明亮,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原告邱娟诉被告张树强、刘长凤、马爱山、籍成国、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娟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黄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强、刘长凤、马爱山、籍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娟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张树强经被告马爱山、籍成国、黄明亮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已还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树强、刘长凤、马爱山、籍成国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黄明亮辩称,该款并非向原告所借,原告只是介绍人,当时借款是向一个姓郭的借的。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树强多少借款,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强、刘长凤系夫妻。2011年11月21日,被告张树强经被告马爱山、籍成国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张树强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刘长凤28200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黄明亮还款20000元,同年10月19日还款100000元,同年10月24日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人保证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黄明亮提交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明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为借款协议、借条的持有人,借款协议、借条中没有载明债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人,且借款是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刘长凤的,被告黄明亮亦是向原告还款,其辩称该款并非向原告所借,原告只是介绍人,当时借款是向一个姓郭的借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树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款协议、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主张除给被告转账的282000元外,其余18000元以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282000元,被告黄明亮已返还150000元,现尚欠132000元。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并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及30%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被告按借款期间的月息贰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长凤与被告张树强系夫妻,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爱山、籍成国、黄明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强、刘长凤追偿。被告张树强、刘长凤、马爱山、籍成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强、刘长凤返还原告邱娟借款132000元;二、被告张树强、刘长凤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邱娟逾利息(282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同年6月2日;262000元,自2012年6月3日计算至同年10月19日;162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同年10月24日;132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马爱山、籍成国、黄明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爱山、籍成国、黄明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强、刘长凤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