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671号原告王某甲,xx有限公司维修人员。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房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后结为夫妻,婚后初期感情仍然较好,并生育子女。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并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空间,认为应给予夫妻双方化解家庭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以期改善原、被告之不良婚境,亦体现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之立法本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文娜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