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高学军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军,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443号原告高学军。法定代理人曾霞。委托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李文洋。原告高学军与被告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下称周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季思闻,被告陈剑,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告国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军诉称,2012年12月26��5时58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闵行区S20外虹梅南路处与被告陈剑驾驶牌号为豫PJXX**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436.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20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8元、交通费1,670元、车辆修理费5,04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国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剑、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肇��车辆豫PJXX**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也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PJ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被告国泰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PJ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5时58分,被告陈剑驾驶牌号为豫PJXX**重型罐式货车在本市S20外虹梅南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JFXX**车辆及案外人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A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学军无责任,案外人花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2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学军因交通事故致腰2左侧横突、腰4右侧横突、腰3、5双侧横突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腰部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该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学军2012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高学军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3.被鉴定人高学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牌号为豫PJXX**车辆于���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泰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对事故中牌号为皖NAXX**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要求。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同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陈剑虽辩称事发时其系周口运输公司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剑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国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作为车主,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免责事由,故其应对被告陈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事故中牌号为皖NAXX**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要求,故本院在计算被告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一并考虑。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1,8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82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2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包括内固定拆除期间)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2,220元和2,9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发时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上海市城镇标准支持192,902.4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9,720元(包括内固定拆除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支持1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车辆修理费5,0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票据,本院支持拐杖费用158元和轮椅费用600元,合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758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6,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8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误工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4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30,391.4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由被告国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84,991.41元。超出部分11,300元,由被告陈剑赔偿原告,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对被告陈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军122,0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军284,991.41元;三、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军11,300元;四、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陈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3.40元,由被告陈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沈海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