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曾胜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胜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登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昌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曾胜忠,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宙公司”)诉被告曾胜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刘昌坤,被告曾胜忠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宙公司诉称:曾胜忠于2012年6月20日入职大宙公司任压铸部技师。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曾胜忠于2013年4月14日因工受伤,后于2013年7月12日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并于同年7月19日离职。曾胜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48.1元。大宙公司已为曾胜忠投保工伤保险,故曾胜忠应向社保机构要求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外,大宙公司已以高于基本工资的数额支付曾胜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389元,无需再次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大宙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宙公司无需支付曾胜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5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79.32元;2.大宙公司按3448.1元/月的标准支付曾胜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84.8元;3.大宙公司无需支付曾胜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864.21元;4.曾胜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胜忠辩称:曾胜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3704.1元。大宙公司未按曾胜忠的实际工资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差额。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曾胜忠于2012年6月20日入职大宙公司,任压铸部技师。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2013年4月14日,曾胜忠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5月23日,曾胜忠的该次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2日,曾胜忠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大宙公司已为曾胜忠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7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1464.44元/月的标准支付了曾胜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79.96元;2013年9月2日,曾胜忠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6.66元。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大宙公司主张曾胜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48.1元,并就此提供了工资表及签名表为证,其中签名表系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大宙公司的员工领取工资后的签名确认,但只载明实领金额;工资表上无曾胜忠签名,但载明曾胜忠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未显示有扣项。大宙公司称其无经员工签名的载明工资结构的工资条,并主张因统一由公司购买社保,员工无需承担社保费用,但如用餐,需支付伙食费。曾胜忠对该些工资表以未显示个人所得税、伙食费、保险等扣项,系大宙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并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条拟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04.1元。该些工资条载明曾胜忠的工资情况如下表所示:时间加班工资(元)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时间加班工资(元)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2012.71064426239252013.11112443140852012.8974422638762013.2352358232822012.9904419838602013.31174443439952012.10794390535672013.4550379034802012.11406365833382013.559330929842012.12466372934092013.6032302925以2013年4月为例,该月工资条显示底薪1300元,加班费(其他,绩效)1650元+290元,平时加班时间为48小时,金额为432元、周日加班时间为1天,金额为118元,曾胜忠主张加班工资(绩效)一栏包括加班费和绩效奖,加班费应以其后的分项列明的平时加班费和周日加班费为准。大宙公司对曾胜忠提交的该些工资表不予确认,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与曾胜忠提交的上述工资表所载的实发工资对应一致的。双方均确认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且对大宙公司向曾胜忠发放的2013年5月工资3309元、2013年6月工资3230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均不持异议。大宙公司还主张2013年4月工资中有1834元亦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提供了该月的考勤卡为证,曾胜忠对该月考勤卡以记不清为由不予确认。但该考勤卡上载的工作时数与加班时数与曾胜忠提交的2013年4月的工资表所载的一致。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曾胜忠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大宙公司支付曾胜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5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32.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2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32元、鉴定费146元;3.大宙公司支付曾胜忠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9日工资864.29元。七、仲裁裁决结果:1.大宙公司支付曾胜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56.94元;2.大宙公司支付曾胜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79.32元;3.大宙公司支付曾胜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32.8元;4.大宙公司支付曾胜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64.21元;5.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6.驳回曾胜忠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大宙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考勤卡、工资表及签名表,曾胜忠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曾胜忠与大宙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大宙公司应向曾胜忠支付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二、大宙公司是否应向曾胜忠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大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签名表系分离的,且工资表上无曾胜忠签名确认,亦未载明扣项,故本院对大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大宙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大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实发工资与曾胜忠提交的工资条上载实发工资是一致的,本院采信曾胜忠提交的工资条。根据曾胜忠提交的工资条,剔除未正常出勤的2012年6月,可计得曾胜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47元/月、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242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大宙公司未按照曾胜忠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大宙公司承担。结合曾胜忠的伤情属九级伤残的事实,大宙公司应向曾胜忠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大宙公司应向曾胜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243.04元(4047元/月×9个月-13179.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大宙公司应向曾胜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147.34元(4047元/月×2个月-2946.6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大宙公司应向曾胜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76元(4047元/月×8个月)。大宙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5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79.32元,并要求按3448.1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8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曾胜忠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大宙公司只需向曾胜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5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7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32.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双方对曾胜忠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2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待遇,不含加班费,故根据前一争议焦点所述,大宙公司应向曾胜忠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576元[(3242元/月÷30天×17天+3242元/月×2个月+3242元/月÷31天×12天)。因大宙公司已向曾胜忠发放2013年4月份工资3790元,其中包含了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大宙公司主张为1834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因前述认定的工资表未明确区分2013年4月的正常劳动报酬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包含劳动报酬所得,故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36元[(3790元-加班费550元)÷30天×17天]。大宙公司主张为183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大宙公司已向曾胜忠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373元(1834元+3309元+3230元)。因此,大宙公司应向曾胜忠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203元(9596元-8373元)。大宙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胜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曾胜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5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7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32.8元;三、限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曾胜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3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