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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石红光与张沈明、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光,张沈明,吴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63号原告:石红光。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张沈明。被告:吴金华。原告石红光为与被告张沈明、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光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沈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吴金华对该借款作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沈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按借款金额的20%计);2、被告吴金华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沈明、吴金华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均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沈明向原告借款、被告吴金华为此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均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沈明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如到期不还,其愿付借款金额30%作为违约金。被告吴金华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且承诺: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以上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沈明未归还,被告吴金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沈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虽被告张沈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实际为借条,且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二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沈明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符合双方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予以调整,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共238天),该违约金应为3129.86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金华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张沈明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沈明归还原告石红光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129.86元,合计人民币23129.86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金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红光负担7元,被告张沈明、吴金华连带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