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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顾银江诉被告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银江,陈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顾银江,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英,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银江诉被告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银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银江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开始经济往来,是被告的供货商。期间原、被告约定,原告每发一次货被告即予以结算。但从2011年5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结算货款,要求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推脱不开,在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进行了货款清算,共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款100000元的欠条,但对违约金只字不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系靖江市拥友标准件厂职工,靖江市拥友标准件厂与安阳市隆达利机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有购销合同,之后两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安阳市隆达利机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由原告代为收取。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和订货清单中不能证明原告是职务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且所载明货物实际由安阳市隆达利机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陈英系安阳市隆达利机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5月10日陈英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英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顾银江非本案适格原告,陈英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银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