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董道林、王宗超、张培富、李娜与杜东风、袁国清、韩锦怀、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道林,王宗超,张培富,李娜,杜东风,袁国清,韩锦怀,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董道林、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原告王宗超,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培富,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娜,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元生,男,1964年9月7日出生,回族,李娜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东风,男,1967年7月2日出生,回族,干部。被告袁国清,男,1966年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韩锦怀,男,1954年出生,汉族,干部。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甲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政,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道林、王宗超、张培富、李娜与被告杜东风、袁国清、韩锦怀、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焦作市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于2004年12月6日、2005年1月17日、200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4)太民初字第201号、(2005)太民初字第18、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焦作市工程处给付董道林机械设备租赁费182000元、机械设备扣押期间损失费136000元、违约金9100元、给付王宗超机械设备租赁费98366元、机械设备扣押期间损失费31634元、违约金4918元、给付张培富机械设备租赁费92500元、机械设备扣押期间损失费37500元、违约金4625元、给付李娜机械设备租赁费374400元、机械设备扣押期间损失费256000元、违约金18720元,二,袁国清偿付原告李娜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工程处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道林、王宗超、张培富、李娜、被告杜东风、焦作市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吴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清、韩锦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道林诉称,2004年2月1日,董道林将以按揭的方式购买ZAIS200型挖掘机一部租赁给被告杜东风、袁国清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万元,一月一结算,租期至工程竣工为止,合同签订后,董道林即将机械开进工地,并按要求实施作业,但杜东风、袁国清不守信用,仅支付5万元租赁费,特别是焦作市工程处偷偷撤离后,因欠当地群众的款项,将董道林的机械扣押,给董道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杜东风、袁国清支付租赁费32.2万元、违约金16100元。原告王宗超诉称,被告袁国清、杜东风于2003年10月31日在焦作市工程处确平路正��至陡沟段ZD12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区任工区长和付工区长,负责该工区的路面施工管理.2004年2月6日,王宗超将3YJ21-24三轮静面压路机租赁给杜东风、袁国清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13000元,租期至工程完工并安全退场,施工中,不知道项目经理部何故退场,导致停工,当地人扣押机械,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6万元、违约金6500元、并赔偿损失14230元。原告张培富诉称,被告袁国清、杜东风于2003年10月31日在焦作市工程处确平路正阳至陡沟段ZD12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区任工区长和付工区长,负责该工区的路面施工管理.2004年2月1日,张培富将3YJ21-24三轮静面压路机租赁给杜东风、袁国清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13000元,租期至工程完工并安全退场,施工中,不知道项目经理部何故退场,导致停工,当地人扣押机械,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6万元、违约金6500元、并赔偿损失14230元。原告李娜诉称,李娜于2004年1月6日租赁给杜东风、袁国清、韩锦怀振动压路机一部,每月租赁费18000元,2004年2月1日又租赁给杜东风、袁国清、韩锦怀轮胎式压路机一部,每月租赁费180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工程完工,合同履行后,杜东风、袁国清、韩锦怀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9.04万元、违约金18720元、并赔偿因扣押支付给当地群众的款9万元。被告杜东风辩称,虽然租赁合同是杜东风与四原告签订的,但袁国清、杜东风是焦作市工程处任命的确平路正阳至陡沟段ZD12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区的工区长和付工区长,杜东风是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委托的代理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故杜东风不承担责任。被告焦作市工程处辩��,焦作市工程处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因是:1,租赁合同是四原告与杜东风签订的,焦作市工程处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之债,2,杜东风、袁国清、韩锦怀不是焦作市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和外聘人员,更不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3,杜东风是太康县公路局的职工,代表的是太康县公路局的行为。被告袁国清、韩锦怀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焦作市工程处与驻马店市公路建设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将S224确平路正阳至陡沟段二级公路(ZD12合同段)改建工程承包给焦作市工程处,焦作市工程处又将ZD12合同段中的K21-K27公路段分包给了杜东风、袁国清进行实际施工,该公路段为第二工区,袁国清、杜东风分别任工区长和付工区长,韩锦怀为一般工作人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4年2月1日,董道林与杜东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道林将ZAIS200型挖掘机一部租赁给被告杜东风,每月租金3万元,租期自2004年2月1日至工程竣工、机械退场为止,租赁费完工结算,使用结束后,杜东风应保证机械设备的撤回,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租赁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董道林即将机械开进工地,并按要求实施作业,施工过程中,杜东风支付董道林租赁费5万元。2004年2月6日、2004年2月8日,王宗超、张培富分别将3YJ21-24三轮静面压路机一台租赁给杜东风使用,并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13000元,完工时一次性结清,租期分别自2004年2月6日、2004年2月8日至工程完工并安全退场,其它合同内容同董道林合同,施工中,张培富向杜东风借款5000元。2003年12月6日,李娜租赁给杜东风YZ18JC振动压路机一部,每月租赁费18000元,2004年1月1日,又租赁给杜东��轮胎式压路机一部,每月租赁费为18000元,并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费按月结算,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04年10月30日,其它合同内容同董道林合同。以上租赁合同履行后,工程施工至2004年9月20日,在2004年9月22日焦作市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后,当地群众因与焦作市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经济纠纷,正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2004年10月20日把四原告的机械设备扣押在当地,后经四原告申请复议,该院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3月9日解除扣押,但当地群众仍以焦作市工程处欠款为由继续扣押,后经多次协商,董道林于2005年2月3日、王宗超于2005年2月5日、张培富于2005年2月6日、李娜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5月29日将设备自费拖回,王宗超、张培富各支付当地群众设备看管费8000元,李娜支付当地群众两台设备看管费4万元、替袁国清偿还欠款5万元,并把袁国清的借条收回,设备看管费当地群众均未出具手续。焦作市工程处施工期间在陡沟街设立了焦作市工程处确平路正阳至陡沟段ZD12标项目部,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施工单位为焦作市工程处、项目经理为张治康的公示牌,2004年9月22日,该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撤离施工现场。2004年10月22日,焦作市工程处与“太康县公路局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焦作市工程处先代还“太康县公路局路桥公司”因施工所欠债务,再由“太康县公路局路桥公司”偿还焦作市工程处的协议,杜东风、袁国清在“太康县公路局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事实上“太康县公路局路桥公司”并不存在,该协议也未履行。另查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点:1,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杜东风、袁国清,还是焦作市工程处?2,在施工工程中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合同之债)由谁支付?3,因停止履行合同而导致四原告不能及时撤回机械设备而造成的损失(侵权之债)由谁承担?一,原告董道林、王宗超、张培富、李娜与被告杜东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杜东风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租赁费应予以支付,袁国清作为共同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四原告的租赁费有共同支付责任,同样,杜东风、袁国清因停止���行合同对四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约定计算,韩锦怀不是承包人不承担责任。二,工程突然停止施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根本原因是:1,焦作市工程处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突然撤离施工现场,直接导致施工的停止,2,焦作市工程处与当地群众有经济纠纷,后产生诉讼,造成四原告的机械设备被当成焦作市工程处的设备而被法院和当地群众分别扣押,3,焦作市工程处将ZD12标项目违法分包给杜东风、袁国清,该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显而易见,杜东风、袁国清是没有资质、没有名义的实际施工人,其必须借助焦作市工程处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施工,是依附于焦作市工程处的存在,导致因焦作市工程处突然停止施工而杜东风、袁国清不得不也停止施工,与四原告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原告来说��杜东风、袁国清是合同过错,焦作市工程处是责任过错,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杜东风、袁国清共同赔偿,焦作市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按合同履行后获得的利益计算较合适,其它看管费损失,为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李娜代替袁国清偿还借款5万元,属不得已而为之,应由袁国清偿还给李娜。三,在施工工程中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董道林的租赁费自2004年2月1日计算至2004年9月20日停工,为30000÷30×229=22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为17.9万元。王宗超的租赁费,自2004年2月6日计算至2004年9月20日停工,为13000÷30×224=97067元。张培富的租赁费,自2004年2月8日计算至2004年9月20日停工,为13000÷30×222=96200元,扣除借款5000元,为91200元。李娜的租赁费,YZ18JC振动压路机一部租赁费自2003年12月6日计算至2004年9月20日停工,为18000÷30×284=170400元,轮胎式压路机一部租赁费自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04年9月20日停工,为18000÷30×259=155400元。四,停工后的损失:董道林的损失自2004年9月21日计算至2005年2月3日机械设备拖回,为30000÷30×132=132000元,违约金为179000×5%=8950元。王宗超的损失自2004年9月21日计算至2005年2月5日机械设备拖回,为13000÷30×134=58067元,违约金为97067×5%=4853元,看管费8000元。张培富的损失自2004年9月21日计算至2005年2月6日机械设备拖回,为13000÷30×135=58500元,违约金为91200×5%=4560元,看管费8000元。李娜的损失自2004年9月21日计算至2005年4月29日和2005年5月2日机械设备拖回,为18000÷30×188=112800元和18000÷30×191=114600元,违约金为(170400+155400)×5%=16290元,看管费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东风、袁国清支付给原告董道林租赁费179000元、违约金8950元,支付给王宗超租赁费97067元、违约金4853元,支付给张培富租赁费91200元、违约金4560元,支付给李娜租赁费325800元、违约金16290元。二,杜东风、袁国清赔偿原告董道林损失132000元、赔偿原告王宗超损失58067元、看管费损失8000元,赔偿原告张培富损失58500元、看管费损失8000元,赔偿李娜损失227400元、看管费损失40000元,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袁国清偿还李娜垫付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内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3元,由原告董道林、王宗超、张培富李娜各负担400元,被告杜东风、袁国清负担25443元,袁国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