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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苏某某,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发现被告生性多疑又不安心过日子,经常与我发生吵打,为此我多次劝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08年6月我与被告在咸阳打工时,被告因犯强奸罪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我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持。2009年10月,我曾向黄陵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正在红石岩监狱服刑,考虑其精神因素和服刑期间的改造故放弃,如今被告刑满释放,但依旧不知悔改,我行我素不听劝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男孩刘嘉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诉称:原告苏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原告诉称我与原告的婚姻简况、婚后生活不属实。我与原告的矛盾均属鸡毛蒜皮的小事,不足以导致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亦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6日在临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嘉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原告曾向黄陵县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正在红石岩监狱服刑,黄陵法院从挽救失足服刑人员帮教角度出发,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8月被告服刑期满,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亦同意放弃有关嫁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且被告2008年6月犯罪服刑期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2010年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孩子刘嘉祺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刘某某也愿意抚养孩子,故孩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苏某某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苏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苏某某自愿放弃有关嫁妆,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孩子刘嘉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苏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支付办法:从2013年11月起开始支付,每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费用。2013年11月和12月的费用在本年年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审 判 员  黄雪锋代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珏 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