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陈顺与翁卓良、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陈顺,翁卓良,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14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陈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翁卓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玲玲。委托代理人:刘少铃。原审原告张陈顺与原审被告翁卓良、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陈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定:张陈顺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2月12日汇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给宋玲玲。另查明,翁卓良、宋玲玲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张陈顺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有关证据,故对张陈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陈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2元,由张陈顺负担。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陈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张陈顺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3)温瓯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被申请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认500万元系借款用途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翁卓良、宋玲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二、张陈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张陈顺应尊重客观事实。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张陈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温瓯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翁卓良、宋玲玲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承认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翁卓良、宋玲玲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只是针对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描述,并没有认定500万元是借给翁卓良、宋玲玲,故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人的陈述不一致,但是对于涉案50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均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翁卓良、宋玲玲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张陈顺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2月12日汇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给宋玲玲。2012年6月28日,张陈顺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翁卓良、宋玲玲归还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即本案一审。本案一审以张陈顺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有关证据为由,对张陈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6日,张陈顺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翁卓良、宋玲玲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及利息。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翁卓良、宋玲玲述称该500万元系张陈顺出借给案外人赵金林的借款。该案一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所主张的借款人不同,但翁卓良是基于借款而向宋玲玲的账户汇款500万元,不属于没有法律上根据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张陈顺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宣判后,张陈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陈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翁卓良、宋玲玲在本案一审中辩称张陈顺没有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张陈顺主张宋玲玲向其借款500万元不是事实。现翁卓良、宋玲玲在(2013)温瓯民初字第26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陈述涉案500万元款项是张陈顺借给案外人赵金林的款项,是赵金林指定张陈顺将该款项打入宋玲玲的账户。故有新证据证明涉案50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再审。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审 判 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王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