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茅明祥与李立坚、裘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明祥,李立坚,裘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茅明祥。委托代理人:徐金。被告:李立坚。被告:裘亚敏。原告茅明祥与被告李立坚、裘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8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明祥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坚、裘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两被告向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立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已直接打入借款人瑞丰银行卡内,卡号为×××5093;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9日,年利率为22.4%(借款逾期后按该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引起的所有费用;因借款发生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裘亚敏(系被告李立坚的配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6,136.99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条载明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借款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条的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立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立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22.4%,借款逾期后仍按该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裘亚敏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按约以��账方式汇款200万元至被告李立坚在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5093账户。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立坚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联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和被告李立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立坚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亚敏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理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亦未按约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裘亚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坚、裘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坚、裘亚敏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茅明祥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49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