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蒋普权诉张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普权,张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蒋普权,男,汉族,村民。被告张群荣,男,汉族,村民。蒋普权诉张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欠其款项305000元,写有借据。之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也找不到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1.5%,被告清偿利息3000元;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2%;于2010年8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期寻找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按约定偿还。但其长期推拖拒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蒋普权欠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张群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审 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郑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文安 来自: